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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乳山路XXX号农工商超市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90.80元的石库门(上海老酒500ml黑标)2瓶及三添芝麻油1瓶。2、2017年5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潍坊路XXX号元华超市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41元的养乐多(100ml×5)饮品2排、光明巧克力牛奶饮品(250ml)2瓶及光明鲜牛奶(500ml)1瓶。3、2017年5月1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羽山路XXX号联华超市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62.40元的协东盛牌野生虾仁2包等物。4、2017年5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博山东路XXX号85度C面包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30元的经典85咖啡饮料随身瓶等物。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第4节罪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利君、娄向芳、谢西林、陈健的陈述笔录,有关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被窃财物,应当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窃财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