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郓城县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东溪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郓城县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东溪包装有限公司,郓城县大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368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代表人:王文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管考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郓城县东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郓城县大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唐成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曹艳芳(系王奇之妻),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管考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郓城县。被告:管素征(系管考磊之妻),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郓城县。被告:唐成名,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康爱菊(系唐成名之妻),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唐成名、康爱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郓城县东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溪公司)、郓城县大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立、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龙公司、东溪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被告大唐公司、唐成名、康爱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大唐公司、东溪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宝龙公司与济宁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宝龙公司从济宁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为7.83%;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罚息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计收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公司、东溪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济宁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是借款期间被告宝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宝龙公司提前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宝龙公司、大唐公司、东溪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宝龙公司与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宝龙公司从济宁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为7.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罚息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计收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大唐公司、东溪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与济宁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些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济宁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支付公告送达费用390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与被告宝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唐公司、东溪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济宁银行已经履行了义务,及时向被告宝龙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宝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宝龙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并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济宁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宝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公告送达费用390元,由被告宝龙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唐公司、东溪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最高额为300万元,即担保人在借款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300万元的情况下,对基于该本金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仍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这些被告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大唐公司、东溪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龙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公告送达费用390元;三、被告郓城县大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郓城县东溪包装有限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对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郓城县大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郓城县东溪包装有限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7元,由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大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郓城县东溪包装有限公司、王奇、曹艳芳、管考磊、管素征、唐成名、康爱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