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凤安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130号原告:张凤安,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全有,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乾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那德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000093220723.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凤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全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特种车辆保险理赔11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个人汽车吊车×××号车,于2016年9月21日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特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7年9月21日,保险单号×××该车于2017年4月20日2点左右,受雇于乾安县众诚井队下深水井管作业,在下深水井管时,吊车司机张印维(吊车主儿子)操作吊车在落吊臂时,由于现场黑暗照明不足,吊车旁有发电机工作,噪音非常大,司机无法判断小吊臂锁购位置进行落臂,导致小吊臂钢丝绳达到操作极限,小吊臂钢丝绳拉断,造成小吊钩掉落,砸在第三者工作人员葛新头部,致第三者当场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报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派员现场勘查。2017年4月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向我下发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我认为此次特种车保险车辆事故,应按国家保监会规定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特种车辆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组成。第二条:本特种车是指在中国境内起吊(吊车)等车辆,简称机动车。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按照国家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合同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拒赔告知书,违背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合同规定。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张凤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3.受害人葛新相关资料;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5.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乾安县众诚井队“4.20”机械伤害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次事件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本案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本案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驳回张凤安的诉讼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投保车辆所有权人为张凤安所有的×××号车(特种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4月18日,受雇于乾安县众诚井队。2017年4月20日2时13分左右,张印维(吊车主儿子)操作汽车起重机在吊第22节水泥管过程中,由葛新将大吊钩挂在第22节水泥管上。张印维(吊车主儿子)操作汽车起重机在落吊臂时,由于现场黑暗照明不足,汽车起重机旁边有发电机工作,噪音非常大,司机张印维无法判断小吊臂锁购位置进行落臂,导致小吊臂钢丝绳达到操作极限,小吊臂钢丝绳拉断,小吊钩掉落,砸在吊臂下方工人葛新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报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派员现场勘查。2017年4月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向张凤安下发内容为调查结果:“车辆施工作业中,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吊钩脱落致使第三方人员死亡;本案拒赔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条款特种车责任免除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不属于保险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事故被乾安县人民政府“4.20”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庭审中张凤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及根据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意见,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适用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主X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給予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抗辩不予赔偿。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的拒赔理由和拒赔法律适用,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项:“吊升、举升的物品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九条第九项:“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责任免除的规定。本案中不是上述责任免除损失。对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张凤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张凤安投保的(特种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印维(吊车主儿子)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的醉酒、无证等保险人免责情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约定履行赔偿责任限额义务。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不是交通事故抗辩拒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及根据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意见,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适用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阳光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成立。其应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张凤安给付保险金赔偿。故张凤安的赔偿请求权应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拒绝赔偿的抗辩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张凤安保险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