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太安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安,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淑芬,蘧恒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安,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丰,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区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淑芬,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审被告:蘧恒艳,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李太安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原审被告孟淑芬、蘧恒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太安上诉请求:1.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至今没收到借款,判令我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有违实事求是的原则。2012年,章丘农信社在我村开展阳光信贷工程,我决定贷款10万元。章丘农信社工作人员孟令红领我到章丘农信社,在各种贷款空白手续上签了字,最后一次签字是2013年2、3月份。由于章丘农信社没有通知我领款,也没有给我发放贷款证、银行卡等,我认为贷款没有批下来。直到2016年2月下旬突然收到章丘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期间,我们十几个贷款人到处打听情况,向章丘市公安局报案,去省银监会查还息账底,到章丘市政府上访。我反复向一审法院强调没有人通知我领款,我没有见到贷款,更没有提取10万元贷款,但一审却让我提供没收到贷款的证据。把没收到贷款的证明责任强加给我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调查:1.信贷员孟令红为什么不通知我本人,而是通知村委?2。我在章丘农信社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上为什么会出现“甄广秀”的名字?十几笔偿还利息业务是谁还的?3。我没有和甄广秀打过任何交道,没向她借过款。为什么在2013年3月3日甄广秀向我在章丘农信社的“个人帐户”上打入10万元?4.章丘农信社将款拨到我的账户上,应当说明谁转的?怎么转的?转到了哪个账上?办理贷款这件事,一开始我们就错了。不该轻信他人,不该不问明白,工作人员让在哪张纸上签字就在哪张纸上签字,给他人留下了空子。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明断。章丘农信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淑芬述称:签字后也不知道是干什么,让回家等着,时间也不短了,结果最后成了李太安的担保人。蘧恒艳述称:我是和爱人办理阳光贷款,但贷款一直没下来,结果最后收到法院传票成了李太安的担保人,才知道这件事。章丘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太安偿还我社借款99997.7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按月利率9.00‰,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3.50‰的利率计算);2.担保人孟淑芬、蘧恒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章丘农信社与李太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太安从章丘农信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购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章丘农信社与孟淑芬、蘧恒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孟淑芬、蘧恒燕为借款人李太安上述借款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17日,章丘农信社向李太安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0‰,到期日为2014年2月16日,李太安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9日微机系统自动从李太安账户扣除本金2.30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李太安尚欠章丘农信社借款本金99997.7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李太安在章丘农信社申请开立个人账户,账卡号901071860010102783688。诉讼中,章丘农信社自认李太安依照按月结息的约定,先后偿还多笔利息共计10645.8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诸被告释明,诸被告自2016年12月8日至今,就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复议的任何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社与李太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社与孟淑芬、蘧恒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系真实意思达成的合意,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李太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孟淑芬、蘧恒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太安抗辩未实际收到贷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对其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两保证人抗辩不知道保证的事,但却在与章丘农信社关于李太安借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其未举证推翻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两保证人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辩未收到贷款证,一审法院认为,贷款证只是发放贷款时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及程序,贷款证没有发放不能对抗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贷款实际发放至借款人在章丘农信社开立的账户内这一事实,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故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诸被告抗辩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经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移交案卷,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予以退回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退卷函和《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后3个月的时间,诸被告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相关申请复议的资料,本案应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要求李太安清偿借款本息,要求孟淑芬、蘧恒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太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7.70元。二、李太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997.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自上述应计利息款中扣除10645.88元)。三、孟淑芬、蘧恒燕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淑芬、蘧恒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太安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太安、孟淑芬、蘧恒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为查清借款及还款办理经过,本院通知章丘农信社工作人员孟令红、卢浩到庭说明情况。两人陈述分述如下:1.孟令红,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关于李太安及其保证人在章丘农信社办理借款的事实经过。孟令红陈述:(1)他们是郭家村村民,当时是信用工程,先到村委会向村民宣传,面向老百姓。有需要贷款的可以到村里申请,村里组出村民信用户,然后进行公示,之后有需要贷款的再去章丘农信社签合同。(2)本人只需要拿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去签合同,保证人相同。签完合同之后由章丘信用社领导审批,之后村民拿身份证、贷款证、存折去柜台办理。存折在签合同时出示,应是借款人的名字,可以用以前的存折,也可以当时办理。必须本人到柜台办理手续,自己带着存折,本人签字,放款时凭本人指纹放款。这时放款就完毕了。李太安这一户就是这样办理的。李太安贷款是2010年开始的。(3)我只负责签合同这个过程。我没有让村民签过借据、还款凭证等。放款我不知道,不关我的事。我只是让村民签了合同,借款申请书等附属资料和一些内部材料,别的并没有签什么。(4)我与甄广秀认识,但我们之间什么关系也没有。甄广秀在这个贷款中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我不知道李太安的还款来源为什么会是甄广秀,他们的还款我都不清楚。我们的合同都是按规定合理合法办理的。我并不知道村民为什么说没有收到款。李太安借款之后是否借给甄广秀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其他村民有无出借借款的情况。(5)签合同时不需要借款人出示贷款证,我不知道还款时是否需要借款人出示贷款证。2.卢浩,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关于李太安在柜台办理借款、还款手续的事实经过,卢浩陈述:(1)2012年2月份到章丘农信社工作,是综合柜员,现在仍然是前台柜员。(2)从2013年2月16日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和贷款还款记账凭证看,是我办理的。甄广秀来给李太安转款,我们不问原因,甄广秀拿她的银行卡与身份证,提供接受款项的账号,不用提供收款人的身份证,我们就可以办理转账。这是她本人来转的。贷款必须是本人来还,超过5万元就需要存折的密码。这笔业务甄广秀来办理的转账,李太安是否与她一起来办理还款的我记不清了,只能从凭证上推测是李太安本人来的。超过10万元还款,必须通过主管授权和复核,复核是否是借款人本人。还贷款一定是有客户要求还款,而不是我们主动扣收。(3)2013年2月17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代表的业务就是李太安个人取款10万元,要求也是本人加身份证加存折加密码才能取款,内部一样有复核过程。从凭证上看是李太安自己取的,如果银行存款数量够的话,10万元取款是不需要预约的。对章丘农信社工作人员的陈述,李太安认为:孟令红说签完合同需要拿着贷款证、存折、身份证去办理借款手续。我也没见过贷款证、存折,我们就没有去办理贷款。另查明,1.2016年10月31日,章丘市公安局圣井派出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控告人张云山、毕研迪等,你于2016年3月20日提出控告的圣井街道郭家庄村甄广秀诈骗一案,我所经审查认为你报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对方犯罪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章丘农信社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5月18日,李太安向章丘农信社借款1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于2011年5月2日偿还。2011年5月3日,李太安第二次向章丘农信社借款10万元,于2012年2月1日偿还。2012年2月28日,李太案第三次向章丘农信社借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2013年2月17日,李太安第四次取得章丘农信社10万元借款,形成拖欠。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李太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孟淑芬、蘧恒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为循环贷款,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及借款的发放和还款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章丘农信社曾先后多次向李太安账户发放过借款,均由李太安签字领取。第三次借款偿还后,又于2013年2月17日发放到李太安账户,同日由李太安签字领取。李太安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李太安收到借款后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偿还借款的责任。甄广秀向李太安账户汇入款项的行为,是李太安与甄广秀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形成甄广秀代偿借款的事实,也不影响李太安还款责任的承担。对于李太安称本案所涉借款有诈骗嫌疑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报案情况,以本案可能存在合同诈骗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公安机关以犯罪事实不成立为由,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因此,李太安上诉称存在诈骗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李太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太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琳琳审判员 李毅斌审判员 林瑞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