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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翠红与龚建伟、周大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红,龚建伟,周大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883号原告张翠红,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龚建伟,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大猛(即:周国升),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张翠红诉被告龚建伟、周大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龚建伟返还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6600元,合计36600元;二、要求被告周大猛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龚建伟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份返还,由被告龚建伟出具两枚借据,此款由被告周大猛进行担保在借据上签名。到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向被告方索要,但二被告因故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建伟返还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6600元(以欠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3月份,按月息2%计算),合计36600元;被告周大猛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龚建伟、周大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龚建伟向原告张翠红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周大猛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龚建伟给原告张翠红出具借据,被告周大猛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龚建伟在2014年给付原告张翠红借款利息5000元。2016年4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龚建伟和被告周大猛给原告张翠红分别出具两枚欠据,其中第一枚欠据内容为:”欠据2016年4月4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款系:个人借款欠款:龚建伟(签名捺印)周大猛(签名捺印)”。第二枚欠据为内容为:”欠据2016年4月4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上款系:个人借款还款日2016年五月份。欠款:龚建伟(签名捺印)周大猛(签名捺印)”。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张翠红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未果。现被告龚建伟已下落不明。原告张翠红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一、要求被告龚建伟返还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6600元,合计36600元;二、要求被告周大猛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翠红与被告龚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龚建伟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返还原告张翠红借款,本院对原告张翠红要求被告龚建伟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翠红要求被告龚建伟给付逾期利息66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张翠红有权要求被告方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翠红要求被告龚建伟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大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名,故被告周大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张翠红要求被告周大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翠红欠款30000元;给付利息6600元,合计36600元;二、被告周大猛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龚建伟、周大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丙江人民陪审员张奎生人民陪审员潘景顺二Ο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田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