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古新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新春,曾用名古高,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亳州市谯城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年4月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方圆新村开发区工地,被告人古新春与张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古新春用右膝顶张某2左腰部,致使张某2左肋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新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新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方圆新村开发区工地,被告人古新春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古新春用右膝顶张某1左腰部,致使张某1左肋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古新春于2017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6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古新春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3日中午,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方圆新村工地,和张某1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其和他厮打起来。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3日中午,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方圆小区新村工地,因其捡钢筋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古新春将其打伤,现双方达成协议,对古新春谅解,赔偿其6万元损失。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3日中午,在其干煤球的东边和孙某见到一个捡钢筋老头被一个大胡子男子打伤。4、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3日中午。和孙某从煤球场出来,见到一个捡钢筋的老头被一个大胡子男子打伤。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3日中午。在煤球场,见到一个捡钢筋的老头被拆迁一个大胡子男子打伤。6、现场笔录图、辨认笔录证明:现场情况。7、(2016)1347号鉴定书证明:张某1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8、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古新春到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9、前科证明:未发现古新春有犯罪记录。10、户籍证明:被告人古新春身份。11、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古新春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协议,赔偿6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新春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古新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新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