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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候保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保利,男,汉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文广,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保利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保利及其辩护人赵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候保利因经济拮据产生抢劫路人钱财的念头。于夜晚,或身穿黄色军大衣,戴帽子,并带手套,以口罩遮面,在环县xx镇xx巷附近转悠伺机作案。发现目标后,上前将携带的刀子架在对方脖子处进行胁迫从而劫取财物。1、2017年1月1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候保利在环县xx镇xx幼儿园门口,持刀抢劫下班回家的常某某现金203元后逃离。2、2017年1月1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候保利在环县xx镇xx巷,持刀抢劫樊某某现金501.5元后逃离。3、2017年3月7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候保利跟随赵某某进入环县xx镇xx巷内一公厕,持刀抢劫其现金600元后逃离。破案后追回现金583元并已发还赵某某。次日22时许,候保利在xx巷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候保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xx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候保利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不属实,其在侦查机关关于该两起的供述系其根据公安民警的提示供述,现场也是根据民警提示指认的。对第3起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第1、2起的指控不属实,证据缺乏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如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与被告人行为着装不符、水果刀划痕不符、时间地点不符;对第3起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候保利在环县xx镇xx巷巷口附近转悠预谋抢劫,并寻找作案目标。23时40分许,候保利发现环县xx镇xx村农民赵某某进入xx巷巷口附近的公厕内,遂戴帽子、口罩尾随赵某某进入公厕,右手持刀架在赵某某左侧脖颈处,威胁该赵将钱拿出。后赵某某从挎包内拿出钱包并打开,候保利取出600元现金后逃离。次日晚,候保利在xx巷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候保利处扣押现金583元,已发还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刀子1把、连帽外套1件,经候保利当庭辨认,系其在xx巷公厕内抢劫时持有的刀子及所穿衣服。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候保利处扣押1把灰色、桃红色相间刀柄,带有桃红色塑料刀鞘的刀子;连帽外套1件、白色手套1双、口罩2只、现金583元。现金已发还赵某某。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赵某某报案。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6日23时40分许,其回家途中进入xx巷巷口附近的公厕方便,一个带帽子、口罩的男子进来,右手拿一把小刀架在其左侧脖子处说“抢劫”,让其将钱拿出来。其从挎包里取出钱包并拉开,那个男子用左手将其钱包内现金600元都拿走了,离开前用手捏了其外衣兜,发现没钱后就出去了。随后其打电话报警。其陈述与受案登记表可以相互印证。5、被告人候保利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7日10时许,其到xx镇xx巷巷口附近转悠寻找抢劫作案的对象。过了一个多小时,其发现以妇女进入巷子里的公厕内,就戴上口罩、衣服上的帽子进入公厕,持刀抢劫该妇女钱包内现金600元,后逃离。3月8日晚,其继续在xx巷附近转悠,未找到作案目标就被公安机关抓获。6、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候保利对其购买、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抢劫作案的地点,藏匿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地点进行了指认。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环县xx镇xx村xx巷公厕。8、户籍证明,证实候保利的身份情况。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第1、2起指控被告人候保利2017年1月18日2时许在xx巷两次持刀抢劫作案的事实,主要证据是被告人候保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樊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拍照,现场辨认笔录及从候保利处扣押的刀子1把、军绿色棉大衣1件。经查,被告人候保利的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仅有的两次有罪供述在作案路径等方面也不一致。其当庭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两份有罪供述系公安侦查人员提示和利诱下供述的,现场指认也是根据民警指示指认的。二被害人经辨认均不能指认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其被害时看到的刀子特征“刀刃黑色、刃长约10公分、表面有图案(像迷彩的花纹)”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物证刀子的特征不相符;且物证刀子的刀刃较钝,未必能形成被害人常某某嘴角、樊某某脖颈处的划痕。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刀子、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保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候保利的指控罪名成立。候保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候保利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候保利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候保利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保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x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物证刀子1把(桃红色刀柄)、连帽外套1件口罩2只,手套1双,没收存档;刀子1把(黑色竹节状刀柄)、军绿色棉大衣1件,返还被告人候保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xx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源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