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永光与邹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光,邹继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349号原告:刘永光,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继发,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刘永光与被告邹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光、被告邹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邹继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也同意借款,但原告当时说让被告先打欠款条,然后再打款,被告打了欠款条后,原告没有将款打给被告,故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一直没有借钱给被告,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一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永光现金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邹继发王志军2017年2月26号。借条中的“王志军”系被告所签。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被告出具欠条当日从ATM机取款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继发偿还原告刘永光借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邹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