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廖波与廖有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波,廖有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930号原告廖波,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有仁,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龙南县(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原告廖波诉被告廖有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波的委托代理人赖瑞杰、被告廖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波诉称:2017年1月20日20时许,因被告廖有仁欠原告的借款未还,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其还款,在通话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事后被告回家拿到一把砍刀和一把水果刀,来到龙南县××××镇富豪汽车美容中心门口,将原告的头部、右上臂及右大腿砍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0627.95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失共计155051.9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本院(2017)赣0727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廖有仁对原告提出的被其砍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先在通话时辱骂了他,他已经被判处了刑罚,不同意再赔偿损失给原告;原告经营的商行在案发前几个月已经转让给了他人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波与被告廖有仁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0日晚上8时许,双方因经济纠纷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廖波辱骂了廖有仁,廖有仁被骂后很生气,回家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把水果刀后来到龙南县城沿江路“富豪车业”门口,持刀将廖波的头部、右上臂及右大腿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原告廖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6月26日,被告廖有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廖有仁正在监狱服刑。原告廖波在案发当晚入龙南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开放性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右2、右上臂、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8天后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987.95元;另外,原告为确定其伤情,门诊用去医疗费640元、鉴定费400元;2017年4月27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廖有仁在砍伤原告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廖波当时所穿的衣服损毁。另查明,原告廖波案发前在龙南县××××镇渥江明珠经营“龙南县溢利商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7)赣0727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南县溢利商行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廖波要求被告廖有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通电话过程中,原告廖波辱骂被告廖有仁虽然是案发的原因之一,但属于一般性的过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本案被告廖有仁的行为属故意犯罪,被告廖有仁已经受到刑罚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告廖有仁辩解提出的案发前,原告廖波经营的商行已经转让给他人经营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衣服损失200元,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有仁赔偿医疗费20627.95元、误工费97天×131元/天=12707元、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400元、衣服损失200元,共计人民币38414.95元给原告廖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廖波负担700元,被告廖有仁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