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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73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97年3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南陵县,初中文化,收银员,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下午3时,被告人XX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北路37号402室其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走同住该宿舍的失主代某某放于宿舍双肩包内的黄金挂坠一根,价值3199元。另查明,被告人XX已将赃物退还给失主代某某,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资料、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退赔失主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XX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