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凌秋颜、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秋颜,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秋颜,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汪稳、包音泰,均系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国强,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光,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秋颜因诉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及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惠州市江北核心区城市轴线规划及城市设计的批复》[惠府函(2014)140号],同意惠州市江北核心区城市轴线规划及城市设计。惠州市惠城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某14年4月14日发布《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核心区城市轴线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拟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示。惠城区政府于某14年5月16日,在《惠州日报》、惠城区人民政府网等发布了《关于召开江北核心区城市轴线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听证会的公告》,并于某14年5月22日在江北街道办事处二号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6月19日,惠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惠州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下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有以下内容:正文第八点第四项载明“对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签约时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惠城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金额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办理公证提存手续”。《征收补偿方案》在《惠州日报》、惠城区政府网站及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为合理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惠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各被征收人推荐评估机构,于某14年6月24日作出《关于确定评估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办于6月20日向被征收人推荐评估机构,现已有过半数被征收人选定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惠州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凌秋颜房屋查勘后,出具房屋的初步分户评估报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2014年8月15日,惠州市惠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办公室申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凌秋颜送达,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某14年7月15日作出的惠正房地评字[2014]第06138-JBSMGY-2040号《惠州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惠城区政府于某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24号《补偿决定书》,于某14年11月21日公证送达给凌秋颜。该《补偿决定书》载明:“……经查明:被征收人凌秋颜坐落在惠州市江北××小区××商住楼南××房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府国用(96)字第1302010003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惠州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68.72平方米,钢混结构,房屋用途为住宅,加扩建部分面积2.70平方米。经惠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查堪评估,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含室内外装饰装修评估价值和单车间市场评估价值和加扩建部分市场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02,042元。评估公司已于7月16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江北街道办事处将该《房屋分户估价报告》(编号:惠正房地评字[2014]第06138-JBSMGY-2040号)在征收范围现场进行公示,同时在《惠州日报》上进行公告统一送达。此后,房屋征收部门又会同惠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某14年8月15日再次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该《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但被征收人未在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且至今仍未签约。……本府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凌秋颜位于惠州市江北7号小区惠生商住处楼南B303房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府国用(96)字第1302010003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评估价值(含室内外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同时给予其搬迁补助等费用。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总金额合计人民币411,937元。其中:1、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370,126元。2、室内装饰装修评估价值17,592元。3、加扩建部分的市场评估价值14,324元。4、其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1,649元(12元/㎡/次×2次),被征收人过渡期安置补助费8,246元。上述补偿金额由被征收人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向房屋征收部门申领。逾期未申领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逾期之日起5日内提交到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办理公证提存。二、被征收人凌秋颜应当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搬迁腾空位于惠州市江北××小区××商住楼南××房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府国用(96)字第1302010003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交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拆除,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和土地房产资料的移交手续。逾期不搬迁腾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7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向被征收人公证送达了(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24号《补偿决定书》。2015年4月10日,房屋征收部门将应支付给被征收人补偿款提存至惠州市惠城公证处。惠州市惠城公证处于某15年4月10日向被征收人发出领取提存款通知书。2015年6月9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24号《补偿决定书》,并由惠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凌秋颜于某15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惠城区政府作出的(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24号《补偿决定书》,原审法院于某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惠中法立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以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凌秋颜的起诉不予立案。凌秋颜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立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行终41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5)惠中法立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另查明,另案当事人邓泽雄因不服惠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某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驳回邓泽雄的诉讼请求。邓泽雄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行终367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并驳回邓泽雄的起诉。本案凌秋颜被拆除房屋与另案当事人邓泽雄被拆除房屋所在的位置同属于惠州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征收拆迁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凌秋颜请求判令撤销惠城区政府作出的(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24号《补偿决定书》,于某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惠中法立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以凌秋颜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立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于某16年7月28日依法受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凌秋颜针对惠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书》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补偿决定书》,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补偿决定书》已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于某15年6月9日作出《行政裁定书》,以涉案《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由准予强制执行,即凌秋颜诉讼请求撤销的涉案《补偿决定书》已经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故凌秋颜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凌秋颜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凌秋颜的起诉。凌秋颜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认定错误,不具有认定案涉(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24号《补偿决定书》实体和程序合法的效力,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可以羁束本案的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3行初93号行政裁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惠城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16)粤行终413号行政裁定与(2016)粤13行初93号行政裁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处理的争议并不一样。涉案《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补偿决定书》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及已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上诉人凌秋颜以被上诉人惠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选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补偿决定书》已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于某15年6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122号行政裁定,认定涉案《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准予强制执行,即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涉案《补偿决定书》已经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凌秋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凌秋颜上诉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