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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炽清与李明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炽清,李明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401号原告:谭炽清,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李明蛟,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谭炽清诉被告李明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炽清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蛟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炽清持有借款人为李明蛟的《借据》,内容为:“李明蛟本人因业务需要,已经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收到谭炽清(下称债权人)出借的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分,至今,尚借本金人民币¥:陆万元及到期利息人民币0元,本人将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该借款,并于每月5日前按时支付当月利息。本人如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分,债权人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如因上述借款发生争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其所有地有管辖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人。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李明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3XX****。借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分文未还为由,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谭炽清主张被告李明蛟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在案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并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明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炽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明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怡陈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