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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张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张美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70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美玲,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被告张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称,被告张美玲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CCHDYJ0051),自原告处借款304412元用于购买长春恒大御景4号楼1604号房,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还款,被告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76103元,2016年9月22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76103元,但至今未予归还,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152206元;2.被告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美玲未出庭亦未答辩。针对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起诉,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被告张美玲应否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偿还借款及违约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据二、借款借据四份、付款委托书一份、支票存根一张、银行进账单一张、会计准则账簿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已经代替被告向被告索要购买的房屋的卖方支付了所借款项,完成了借款协议的义务。张美玲未出庭,亦未质证。张美玲未出庭,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张美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张美玲)认购恒大御景项目4号楼1604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金碧公司同意免息借给张美玲总金额为304412元。张美玲承诺就该笔借款分四次向金碧公司偿还,其中第一笔还款为在2014年9月22日前向金碧公司归还所借款项76103元,第二笔为2015年9月22日前向金碧公司归还所借款项76103元,第三笔为2016年9月22日前向金碧公司归还所借款项76103元,第四笔为2017年9月22日前向金碧公司归还所借款项76103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张美玲)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张美玲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张美玲已经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偿还第一期借款,张美玲至本案审理时第二期及第三期未还款。本院认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张美玲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张美玲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4年9月22日前还款76103元,2015年9月22日前还款76103元,2016年9月22日前还款76103元,2017年9月22日前还款76103元。现张美玲未依约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金碧公司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金碧公司主张张美玲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因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借款152206元;二、被告张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逾期还款金额152206元的违约金(其中76103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76103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被告张美玲负担3235元,原告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被告张美玲负担3235元,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人民陪审员  吴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