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杨文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宝鸡市宝光路**号八一招待所。负责人:郭斌,任组长。委托代理人宋青喜,男,生于1967年9月19日,系委托人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原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解志烔,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文杰,男,生于1981年10月7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第三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友田,任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0302执异第3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复议称:本案复议申请人应为本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而渭滨区人民法院错误的认定为本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该执行异议,而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请求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执异第3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执字第007333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划扣其银行账户财产。本院审查查明,渭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与杨文杰、第三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文杰以其名下位于宝鸡市经二路160号院1号楼2层174号商铺为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该房产与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的其他不动产连为一体一并被第三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中处置。因第三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实施由复议申请人监督,破产财产由复议申请人监管。渭滨区人民法院随于2015年5月23日做出(2009)宝渭法执字第0036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及复议申请人追回被执行人杨文杰名下位于经二路160号院1号楼2层174号商铺,复议申请人未履行责令通知书责令其追回财产的义务。渭滨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宝渭法执字第007333号裁定书,裁定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赔偿被执行人杨文杰房产折价款279776.23元并划拨了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279776.23元。复议申请人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执字第007333号执行裁定书,向渭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执字第007333号执行裁定书,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做出(2016)0302执异第4号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做出(2016)陕03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发回渭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2016)陕0302执异39号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异议。异议人不服于2017年7月5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6)陕03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系该执行案件案外人,渭滨区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该执行异议,而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该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渭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做出(2016)陕0302执异3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渭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与杨文杰、第三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文杰以其名下位于宝鸡市经二路160号院1号楼2层174号商铺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该房产与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的其他不动产连为一体一并被第三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中处置。第三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中处置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而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杨文杰的财产,侵犯了杨文杰的财产权利,妨害申请人执行人抵押权的实现。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3日做出(2009)宝渭法执字第0036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及复议申请人追回被执行人杨文杰名下位于经二路160号院1号楼2层174号商铺,在复议申请人未履行责令通知书责令其追回财产义务的情况下。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2009)宝渭法执字第007333号裁定书,裁定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赔偿被执行人杨文杰房产折价款元并划拨了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279776.23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执字第007333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划扣其银行账户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渭滨区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时,复议申请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而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基于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提出的,归于案外人的范畴更为准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而渭滨区人民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该执行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二)、(五)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执异第39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执字第007333号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小明审判员 刘长春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