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家琪、丁勇智与胡林林、王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琪,丁勇智,胡林林,王烁,徐州百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696号原告:王家琪,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丁勇智,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胡林林,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员,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烁,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柱(王烁之父),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第三人:徐州百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商务中心负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冠宇。原告王家琪、丁勇智诉被告胡林林、王烁,第三人徐州百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琪、丁勇智,被告胡林林、被告王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柱,第三人百业市场的法定代表人陈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琪、丁勇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元,赔偿押金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将坐落于徐州某时尚广场小吃某号店铺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代替原告履行原有商铺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宝转账20000元,并约定剩余转让费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支付。后由于被告经营问题,商场决定收回店铺、押金不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元、押金损失1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林林、王烁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双方有一个口头约定,即要求二原告在涉案租赁房屋安装空调和门,但合同签订后直至被告退出经营,原告一直未安装,因此被告才未支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押金损失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当时撤离是因为占用消防通道,但是店铺桌椅的摆放从转让至今未改动,还是按照原位置摆放,故被告未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百业市场述陈述:涉案商铺是第三人出租给二原告的,对于二原告的转租行为第三人知道并同意。第三人收取了二原告的租赁履约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因二原告的商铺没有经营到时间就撤离了而不予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商铺位于徐州某时尚广场小吃某号,该商铺系由百业市场出租给原告王家琪、丁勇智,原告又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被告王烁、胡林林,且二原告的转租行为第三人百业市场知晓并同意。2016年6月11日,原告王家琪、丁勇智与被告胡林林、王烁借用百业市场的制式合同签订《徐州夜市.某时尚广场经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以手写内容约定:二原告将坐落于徐州某时尚广场小吃某号的经营场地租赁给二被告做经营使用,租赁用途仅限于经营酒水、西式简餐、果茶;租赁期限至2016年11月11日,租金10000元。同日,原告王家琪、丁勇智与被告胡林林、王烁又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就双方签订的《徐州夜市.某时尚广场经营合同》未尽事宜作出了约定:一、二原告同意将本人承租的徐州夜市小吃某部分商铺转让给二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并保证二被告同等享有二原告在原有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免管理费等优惠)。二、商铺转让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同意代替二原告履行原有商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按半年缴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的应由二原告缴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三、转让后的商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烤箱、冷藏箱、开水机等)和房屋装修等(包含在转让费内);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二被告。四、双方协议商铺转让费为25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二原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余下转让费5000元于合同签订日期3个月内支付。五、二原告每月代房东向二被告收取转让商铺的租赁费2000元/月,二被告需按半年缴纳房租。六、承租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授权二原告与商场签订续租合同,押金由二原告垫付5000元,如二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停止营业,二原告的押金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承租商铺用于经营“某”店铺,并向二原告支付了转让费20000元,租金10000元。二被告陈述实际使用商铺至2016年8月24日,之后因为店铺被消防检查未再经营。本院依据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到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鼓楼大队调取了2016年8月该大队对徐州夜市“某”占用消防通道的举报及处理情况,该消防大队回复称,2016年8月24日,因接到举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鼓楼大队出警至美食一条街现场,其工作人员发现“某”店铺(即涉案商铺)外桌椅摆放占用了消防通道,并现场对“某”经营者进行了教育。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向第三人百业市场交纳了10000元押金(履约保证金),因二被告持续未经营,该履约保证金第三人不予退还。第三人百业市场确认其收取了二原告押金(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因二原告租赁的商铺未到租期就不再经营,故押金不再退还。但是对于是否交纳押金及押金数额,二原告未能提供租赁合同或交费票据等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徐州夜市.某时尚广场经营合同》及《商铺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商铺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商铺的转让费为25000元,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000元,剩余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现二被告至今尚有5000元未支付,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约定二原告应为涉案商铺按照空调和门,因二原告未履行口头协议,故二被告未支付剩余的5000元转让费;但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该口头协议,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押金损失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商铺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如二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停止经营,二原告的押金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中,二被告自认其于2016年8月24日即不再经营,因此确实存在二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停止经营的事实,如果因二被告提前停止经营的事实造成二原告的押金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二原告就支付给第三人百业市场的押金数额及实际押金损失的数额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仅有百业市场陈述的情况下,没有相关合同或者票据佐证,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押金损失实际数额无法确认。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请因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抗辩提前退出经营是由于承租商铺占用消防通道被处理,且商场通知二被告暂时不要营业,但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鼓楼大队回复,系涉案商铺外桌椅摆放占用消防通道,且仅对经营者进行教育,并未责令其停业;另外,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场要求其不要经营的说法。故对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林、王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家琪、丁勇智商铺转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林林、王烁负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林某某审判员 董 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