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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正为、吴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正为,吴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为。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易东。委托代理人华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正为与被上诉人吴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41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林伟光、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8月1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易东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欠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正为在一审中辩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30万元款没有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被告也多次偿还借款,具体为:1、2013年8月1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2014年1月10日转账偿还,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现金27000元)、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还款3万元),及借条复印件为证;2、2013年8月27日出借15000元,被告2014年1月25日转账偿还,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现金10000元)及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还款15000元)为证;3、2013年9月30日出借1万元,被告2014年3月3日转账偿还,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现金9000元)及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还款9977元)为证;4、2013年10月16日出借8万元,被告2014年4月23日、6月11日转账偿还,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现金67000元)、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还款85000元)及借条复印件为证。5、2013年11月6日原告出借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有借条复印件为证;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借25万元,有银行转账明细为证。该两笔欠款3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1日转账偿还借款期间债务利息,有被告还款明细(还款38000元)为证。6、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借5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转账偿还部分本金,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现金46000元)及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还款15000元)为证。7、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7万元,被告2014年6月11日转账偿还,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现金47000元)、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还款70000元)为证。8、被告主张2014年5月2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5万元,该笔款项原告并未收到,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为证。庭后经法院调查,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网银转账付款,但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支付过该款项,被告出具欠条明确证明了截至2015年1月22日仍欠原告30万元,该付款行为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因此不能免除被告还款责任。9、2014年3月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用于代缴房产税费,因被告未完成相关事宜,于2014年3月28日转账还款9800元、2014年4月17日转账还款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被告提交还款明细(还款49800元)为证。以上原告累计共向被告出借本金60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320047元,因为以上多笔借款被告均应承担利息,因此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30万元以上,被告与原告商量将欠款数额凑成整数3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当天被告出具欠条证实仍欠原告3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出具保证书,保证上述欠款按时归还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原告欠款427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可2013年11月7日借到原告借款25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其他借贷,而且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15笔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5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共计370047元(含2014年5月20日转账5万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均不认可,借条复印件记载的借款不属实,没有实际发生。欠条、保证书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因为没有详细记录,原告催要时被告即付款,因此向原告多付了120047元。被告对原告胁迫自己出具欠条不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也多次偿还借款,借贷发生后,被告对借款情况进行确认并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2015年2月5日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27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出具保证书,详细约定还款时间并保证按时还清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正为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保证书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并未欠原告30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原告胁迫。且若被告遭受胁迫,亦不会在2015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后,再于2015年2月5日主动偿还原告借款4270元、2015年2月17日又出具保证书,详细列明还款时间保证按时还款,被告之主张不符合常理,对被告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偿还原告借款4270元,应当在欠款总额30万元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正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易东借款295730元。被告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5717元。宣判后,孙正为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30万元借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本金60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出借的25万元,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吴易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孙正为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吴易东出具30万元的欠条,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吴易东出具保证书,载明逾期还款承担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上诉人认可欠条及保证书真实性,其主张系被胁迫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在2015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2月5日主动向被上诉人还款4270元,2015年2月17日又出具保证书,详细列明还款时间及数额。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判决上诉人孙正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孙正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若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