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宿迁市金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迁市金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金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刘传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宿迁市金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顺通公司向金宇公司支付钢材款1933550元及违约金(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金宇公司与案外人陈伏于签订的《经销钢材合作协议》认定为已履行,该裁判超出了诉讼请求。本案解决的是顺通公司是否应向金宇公司支付钢材款的问题,争议的基础事实是金宇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钢材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顺通公司提供了金宇公司与案外人陈伏于曾签订的《经销钢材合作协议》,并不是金宇公司对案外人向顺通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金宇公司向顺通公司出具的指示交付证明,因此,对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本应由金宇公司与陈伏于之间的诉讼解决,并给予金宇公司与案外人陈伏于质证辩论的机会。而原审法院将陈伏于仅作为证人对待的情况下,对金宇公司与案外人曾签订的《经销钢材合作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作实质性地裁判,该裁判行为超出了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系陈伏于与顺通公司签订并由陈伏于负责送货的事实并无异议”,既与一、二审庭审金宇公司一方陈述的合同均是刘传新亲自与顺通公司签订相矛盾,又与金宇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与顺通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新”签名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顺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有“学校26395小区”与本案双方钢材买卖有关,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金宇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钢材经销合同》所涉及钢材,在金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均载明“收货单位:碧海佳(嘉)苑”,并没有“学校26395小区”。既然“学校26395小区”所对应的钢材款系金宇公司向陈伏于支付,即证明顺通公司有单独向陈伏于个人购买钢材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金宇公司一方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金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宇公司与陈伏于所签订的《经销钢材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并以此认定顺通公司有理由相信陈伏于有代理权,无论在诉讼程序上还是证明程序上,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金宇公司因计算错误对诉讼请求的修正记载错误。二审中,金宇公司发现一审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将原来主张货款部分2433550元的主张变更为1933500元,但并未放弃对顺通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仅表述为请求支付货款193355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再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解决的是顺通公司向金宇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了货款,而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陈伏于有权代表金宇公司收取货款”,既与二审期间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不一致,也是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的规定。从在案证据看,明显可以认定顺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正确履行合同。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且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顺通公司是否已全部付清《钢材销售合同》货款,其中涉及的问题有:一、顺通公司能否以《经销钢材合作协议》为依据向陈伏于付款;二、案外人陈伏于是否有权代表金宇公司收取货款;三、顺通公司与陈伏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钢材买卖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经销钢材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因此陈伏于有权代表金宇公司收取货款,顺通公司已全部付清《钢材销售合同》货款。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顺通公司能否以《经销钢材合作协议》为依据向陈伏于付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宇公司与陈伏于签订《经销钢材合作协议》,约定由陈伏于执行日常经营事务并负责将外欠账及时收回。事实上,本案诉争钢材系由陈伏于送货并签有多份单据,现金宇公司主张该《经销钢材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应由金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金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未履行该协议,故应由金宇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该《经销钢材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顺通公司以《经销钢材合作协议》为依据向陈伏于付款具有依据。因该《经销钢材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涉及到《钢材销售合同》货款的支付,故原审判决对《经销钢材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予以认定,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请求范围,金宇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关于案外人陈伏于是否有权代表金宇公司收取货款的问题。根据《经销钢材合作协议》,陈伏于有权代表金宇公司收取欠账,因此陈伏于有权收取顺通公司所欠货款。金宇公司虽主张该《经销钢材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但亦未就此告知顺通公司,也未解除或收回该《经销钢材合作协议》,且金宇公司与顺通公司就支付货款问题未达成专门协议,故顺通公司有理由相信陈伏于有权代表金宇公司收取货款,其向陈伏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向金宇公司付款。三、关于顺通公司与陈伏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钢材买卖关系的问题。金宇公司主张在陈伏于所收取货款中有注明“学校26395小区”,证明陈伏于与顺通公司有其他钢材买卖关系,陈伏于、顺通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故举证责任应在金宇公司一方。现金宇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顺通公司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陈伏于亦认可相应款项系替金宇公司收取,因此金宇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顺通公司已全部付清《钢材销售合同》货款,金宇公司请求顺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宇公司所称二审判决对其上诉请求归纳错误,因其上诉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故该理由并不构成案件再审的条件。综上,金宇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金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政平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夏根辉书 记 员 杨九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