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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黔南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泉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南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泉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金海岸丽阳居16层D号。法定代表人:刘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中街20号。法定代表人:汪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黔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福泉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和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008年11月13日,佳和房开公司与福泉供销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拆迁范围是福泉供销公司位于福泉××新华路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还迁财产范围为:竹王宫A栋18号门面、19号门面、竹王官B栋金山办事处旁3个门面进行等价互换。福泉供销公司部份房屋未进行拆迁的原因:1、福泉供销公司没有土地和房屋的合法手续、也未移交钥匙;2、福泉供销公司与其邻居潘家共用一墙,如拆迁就会造成不安全因素,邻居墙就要倒塌;3、未拆迁部分的房屋于2017年3月10日被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拆除并且该地块至今被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占有,现做停车场使用。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追加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作为本案的当事人,遗漏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l、2010年8月7日,福泉供销公司收到四个门面使用至今七年之久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福泉供销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利。2、本案争议的竹王宫A栋19号门面应由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予以安置。佳和房开公司与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福泉市人民政府出让给佳和房开公司的土地是毛地出让,毛地是指地上存在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土地,毛地出让往往是政府出让土地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工作,毛地出让就是谁拆除谁安置。竹王宫A栋19号门面所在地块于2017年3月10日被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拆除,根据民法关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竹王宫A栋19号门面所在地块的拆迁补偿应由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予以安置,佳和房开公司因未对竹王宫A栋19号门面进行拆除,故佳和房开公司不应承担安置该门面的义务。福泉供销公司二审辩称:一、佳和房开公司与福泉供销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福泉供销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将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腾空交给上佳和房开公司,佳和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回迁的门面全部交付给福泉供销公司。二、鉴于佳和房开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010年8月7日,佳和房开公司与福泉供销公司签订《移交确定书》,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确定佳和房开公司与福泉供销公司以前未按期办理移交手续各自都存在过失,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即使本案福泉供销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双方互为谅解,并签订相应的《移交确定书》约定互不追究其责任,其违约责任予以免除。三、佳和房开公司在拆迁中,应当尊重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佳和房开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因与潘家发生“屋檐滴水”纠纷,其纠纷应当由佳和房开公司自行处理、其责任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福泉供销公司无关联性。四、佳和房开公司将应当交付给福泉供销公司的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并谋取利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福泉供销公司的合法权益。福泉供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书中的约定,将位于本市金山办事处金福绿洲竹王宫A栋19号门面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该门面产权登记手续、承担相应的税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福泉××新华路的全部房屋及附属物交由被告拆迁安置补偿,补偿方式为现金及门面回迁,其中回迁门面为金福绿洲A栋18号、19号门面及竹王宫B栋靠办事处旁三个门面,共计五个门面,搬迁时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原告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全部腾空且门窗(含钥匙)完好移交给被告,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将上述门面保质交付给原告,所还门面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由双方共同办理,所需税、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交确定书,被告将除本案争议门面外的四个门面移交给原告,双方约定以前没有按期办理移交手续各自都存在过失,自签订确认书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至今,被告仍未将本案争议门面移交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无争议,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移交确定书中的约定,实质为《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补充条款,双方确认自签订该确认书后对未按期办理移交手续的责任互不追究。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门面移交给原告,并配合办理相应手续承担税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位于本市金山办事处金福绿洲竹王宫A栋19号门面,并配合原告办理该门面产权登记手续、承担相应的税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先后履行顺序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移交本案争议门面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限被告佳和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福绿洲竹王宫A栋19号门面交付给原告福泉供销公司,并协助办理该门面产权登记手续、承担相应的税费。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佳和房开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福泉供销公司向佳和房开公司发出催交门面函;2013年5月27日,福泉市政府针对福泉供销公司反映佳和房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福泉供销公司剩余1间门面的问题在专题会议纪要上责成由市工信局等部门通知佳和房开公司限期归还。2016年6月1日,佳和房开公司向福泉市工信局送达未能归还给福泉供销公司门面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佳和房开公司与福泉供销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移交确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佳和房开公司提出由于福泉供销公司与其邻居潘家共用一墙,在拆迁时产生纠纷。后未拆迁部分的房屋由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拆除并占有,一审法院未追加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参与本案诉讼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福泉供销公司仅承担将自己居住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全部腾空移交给佳和房开公司的义务,并无协助佳和房开公司进行拆迁房屋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福泉供销公司按约对自己居住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腾空交给佳和房开公司进行拆迁。至于与福泉供销公司共用一墙的邻居潘家,佳和房开公司在拆迁过程产生的纷争,属自行协调处理的事项,不属福泉供销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使后来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进行了拆除,因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不要本案合同相对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未追加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作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有据,故佳和房开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采纳。关于佳和房开公司提出福泉供销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佳和房开公司向福泉市工信局送达未能归还给福泉供销公司门面的《情况说明》来看,证明福泉市工信局按照福泉市政府的专题合议纪要协调佳和房开公司限期归还福泉供销公司的门面,即福泉供销公司是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再者,佳和房开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又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福泉供销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关于佳和房开公司提出本案竹王宫A栋19号门面所在地块于2017年3月10日被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拆除并占有,拆迁补偿应由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予以安置,故佳和房开公司不应承担安置该门面的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佳和房开公司与福泉供销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对佳和房开公司与福泉供销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佳和房开公司作为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权利享有者,应按约定将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福绿洲竹王宫A栋19号门面交付给福泉供销公司,并配合办理该门面产权登记手续、承担相应的税费等,故佳和房开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黔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黔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