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车盘彪协助组织卖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盘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03号罪犯车盘彪,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车盘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车盘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车盘彪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车盘彪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车盘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两次,”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车盘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盘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四天。(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