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继续执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徐学新、黄继华,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徐学新、黄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聊城市东昌区兴华东路糖果盒KTV门口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杜某冰毒1克。二、2012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于某携带3包冰毒与替范某购买冰毒的王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路凯瑞豪门饭店门口接头,王某支付于某1800元现金,于某将3包冰毒放到附近树底下,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冰毒3包,重1.87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聊)公(刑)鉴(毒)字(2012)32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贩卖1.8791克毒品犯罪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于某已着手实行贩卖1.8791克毒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二、涉案毒品1.8791g,由扣押机关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