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席小军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席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秦欢欢、石红瑾,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席小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2002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1日因提供赌博条件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10月19日因打架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小军,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欢欢、石红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通知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小军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7年2月1日,原告应朋友刘某某邀请前往KTV唱歌,途中遇到刘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徐某某。在平阳南街迪信通手机卖场附近,王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席小军因琐事发生冲突,李某某见状上前拉架。随后席小军用水果刀将原告李某某捅伤造成原告李某某重伤二级。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结肠破裂,腹膜后脓肿,腹部刀刺伤,腹部切口哆开,腹部切口感染,左肾下极裂伤,左肾被膜下积血,左侧第10肋软骨骨折,左侧肘部外伤低蛋白血症。原告人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在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汾尧都仁和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尧康大药店及惠民医疗器械厂购买必须药品及医疗器械,共花费医疗费901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待鉴定意见明确后予以确定;根据医嘱,原告一年后需进行腹壁造瘘口还纳术,因此需要继续二次治疗,在原告遭受伤害前,原告自行经营一家饭店,自受伤至今原告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席小军无视法律,故意将原告人李某某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行为造成李某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现李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人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席小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席小军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3608.52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待鉴定意见明确后予以确定,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确��(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包含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损失)。当庭变更第二项数额共计230596.77元,第三项继续治疗费预计80000元。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1、医疗费票据共计90108.52元;2、误工费28630元/年÷360×189=15030.75元;3、护理费27352元/年÷360×25=1899.5元;4、交通费50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6、营养费50元/天×189=9450元;7、二次手术费80000元;8、残疾赔偿金547040×20%=109408元;9、鉴定费1700元被告人席小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出狱后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席小军给妻子韩某某打电话称,想见女儿,并约定在尧都区平阳中街迪信通手机卖场附近见面,韩某某的现男友王某某得知后,便和朋友徐某某驾车赶往此处并遇见朋友李某某、刘某某。随后乘车赶来的韩某某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席小军发生争吵,见状后的李某某等人与席小军发生厮打,原告人李某某用手中的水杯砸伤被告人头部,被告人席小军受伤后到附近地下超市拿上水果刀并追打李某某等人,且用刀将李某某、徐某某捅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席小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伤鉴字第24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所受损伤现属九级伤残。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致使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席小军讯问笔录,被害人徐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韩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郭某某询问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辛寺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李某某、徐某某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其他证据材料,韩某某辨认笔录,席小军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伤鉴字第24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小军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席小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小军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席小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席小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0596.7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李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席小军赔偿医疗费90108.52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30.75元,护理费1899.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席小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日至2021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席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90108.52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误工费15030.75元,护理费1899.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450元,共计121188.77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崔爱新人民陪审员 李 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霍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