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韩翠莲、夏增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翠莲,夏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翠莲,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增杰,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韩翠莲因与上诉人夏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韩翠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翠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夏增杰借韩翠莲拾万元整叁年内还清。并且乙方王某2、夏秀兰、王新之、王新峰、韩翠莲、王某1不能干扰甲方夏增杰正常发展资本运作。并且保密好,我答应给韩翠莲拾万元。如果以上违约,所有责任由乙方韩翠莲负责,并且将还给乙方的钱,全部退还给甲方,特立此据。以上拾万元是乙方六人共同所有。以后乙方六个人的份额,挣多少钱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甲方:夏增杰乙方:韩翠莲2014年1月24号。”后双方因该借条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说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条“……乙方…不能干扰甲方夏增杰的正常发展资本运作,并且保密好,我答应给韩翠莲拾万元,如果以上违约……并且将还给乙方的钱全部退还给甲方………甲方:夏增杰乙方:韩翠莲”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附带着原、被告之间基于他项事务的约定,以原告履行约定义务作为被告给付10万元的条件,且原、被告之间互持一份同样的借条,不符合日常订立借条的习惯。所以,本案所涉借据虽名为借条,但实际为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所提交的借条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应当进一步对借款的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其作出的解释说明能够和被告提供借条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又未能对款项的交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翠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韩翠莲负担。韩翠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转借其他人现金凑够10万元后出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款后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下部分的其他约定与借条不同,借条是借条,协议是协议,只是协议与借条写在一张纸上而已。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且达到高度证明标准。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答辩推定双方借款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夏增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因资本运作产生纠纷,借条是被胁迫下出具,名为借款,实为协议,且协议属于违法传销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交付。3.从借条形式及内容看,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上诉请求,韩翠莲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夏增杰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权利,王某1、王某2、王某3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人证言,本院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韩翠莲2014年1月24日给付夏增杰10万元。本院认为,夏增杰关于韩翠莲未给付10万元抗辩主张因与有效证据证明的已经交付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本院可以认定韩翠莲履行了“借条”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条”中即便有“不能干扰甲方夏增杰正常发展资本运作”表述,因无有效证据确认所谓“资本运作”即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法传销”,故夏增杰主张“借条”系基于非法传销而产生的非法债务,证据不足,夏增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见“借条”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之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借条”内容部分或者全部归于无效。夏增杰未按约定在三年内还清韩翠莲10万元,韩翠莲请求夏增杰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韩翠莲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豫14**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二、夏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翠莲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夏增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