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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玉香与杨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香,杨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530号原告:邹玉香,女,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忠,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桂平,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玉香诉被告杨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昌琴、被告杨家忠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息36%,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然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本金为60万元,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36000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辩称:1、沈梅兰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原告主张6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60万元借条系原告在胁迫杨家忠的情况下出具,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年利率6%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玉香60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后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成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沈梅兰的起诉。另被告陈述,2012年1月21日借款40万元属实,被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应该未约定利息。后在2015年左右,原被告及案外人朱宏斌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把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朱宏斌,并把被告40万元借条撕毁,后被告就把欠款支付给了朱宏斌。涉案6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道祥支付现金2万元,之后又分别付了5万元、1万元及5000元,合计8.5万元。原告陈述:被告所述不属实,自出借款项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2015年12月25日我因为工作繁忙,向陆道详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陆道祥代为追讨欠款。陆道详陈述被告支付2万元属实,但后面的5万元及5000元我记不清楚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两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说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委托函、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光盘两份、通话录音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得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为凭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欠款其已归还完毕,涉案60万元借条系因受胁迫而出具,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40万元,但经双方后期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为60万元,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道祥支付8.5万元,陆道祥认可收到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授权陆道祥追讨欠款,故该2万元应系归还本案欠款。其余6.5万元因陆道祥未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明其系归还本案欠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玉香5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邹玉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0元,由原告邹玉香负担170元,被告杨家忠负担4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