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建华与余彬、吕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华,余彬,吕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174号原告:杜建华,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彬,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吕文忠,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杜建华与被告余彬、吕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勇、被告吕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1997年,原告在眉山火车站经营运输业务,二被告在眉山火车站旁边的亿斤粮库做生意,双方相识后成为朋友。2017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因在修正药业集团加盟代理权,需要交纳加盟费,被告分别于4月1日、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吕文忠辩称:与余彬系夫妻,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归还属实。10万元的借条是余彬出具的,我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注明了担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6万元的借条是我和余彬共同出具的。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得到拆迁补偿款后才归还原告。被告余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2、借条2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原告在眉山火车站经营运输业务,二被告在眉山火车站旁边的亿斤粮库做生意,原、被告相识后成为朋友。2017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要在修正药业集团加盟代理权,需交纳加盟费。4月1日,被告余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建华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人余彬,2017.4.1。今我吕文忠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吕文忠”。4月25日,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杜建华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人余彬、吕文忠,2017.4.25日”。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关于2017年4月1日的借款10万元,虽然吕文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形成时,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借款时吕文忠对此知晓并认可,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事务,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吕文忠对本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不是担保之责。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彬、吕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建华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余彬、吕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乙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