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刑初360号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诉讼代理人韩俊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自诉人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自诉。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永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