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闫书芳与楚红博、李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芳,楚红博,李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590号原告:闫书芳,女,汉族,1972年4月2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红博,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晓红,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闫书芳与被告楚红博、李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芳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红博、李晓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给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27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尚欠货款2270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楚红博、李晓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楚红博、李晓红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纺织品经营业主,二被告于2015年4月份左右在原告处进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款42700元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楚红博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2700元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楚红博、李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后截止目前尚拖欠原告货款22700元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227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就迟延支付期间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院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6年1月25日作为二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红博、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书芳货款227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闫书芳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闫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楚红博、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