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忠泉、邓乐平与肖碧波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忠泉,邓乐平,肖碧波,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99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忠泉,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碧波,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乐平,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邓乐平与被告肖碧波、原审第三人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园公司)、陈忠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邓乐平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郴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陈忠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陈忠泉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自己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忠泉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没有具体的事实指向,即没有指明原判认定的哪个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再审申请人陈忠泉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陈忠泉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为第三人,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原判未支持本案诉讼中原告邓乐平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未影响再审申请人陈忠泉对涉案标的可能存在的相关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陈忠泉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意见,再审申请人陈忠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忠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建华审 判 员 方 晶审 判 员 韦 薇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