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王洪生、王洪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王洪生,王洪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4民初774号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和,职务经理。被告:王洪生,男,1975年2月8日出生,现住址绥化市。被告:王洪永,男,40岁,现住址绥化市。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生、王洪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60.00元,减半收取计1880.00元,由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赞斌审判员 朱学友审判员 计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