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子建。委托代理人:曾银发。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良治,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被告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恶意诉讼错误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169753元(本金折合人民币6387729.5元,以6387729.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按年利率7.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11417972.2元的财产,并提供机械设备作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穗花法立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查封了上述作为担保物的机械设备一批,并于2013年9月5日冻结了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冻结时间均为六个月):1.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或等值美元,按冻结当日汇率折算,实际冻结464230.87美元);2.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1040332.65元);3.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1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0元);4.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91215.68元(实际冻结291215.68元);5.额度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14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实际冻结3.86美元);6.额度冻结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账号为04×××63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实际冻结10.18美元)。2013年9月27日,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以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撤销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质量赔款协议书》,并请求判令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利息等,标的金额共15094061.87元。原审法院以(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0号案于2013年9月27日予以受理,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2014年3月3日,因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冻结上述存款,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0-1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上述存款三个月。为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日采取以下继续冻结措施(继续冻结时间均为三个月):1.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或等值美元,按冻结当日汇率折算,实际冻结464359.81美元);2.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1185131.84元);3.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1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0元);4.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01内的银行存款291215.68元(实际冻结291215.68元);5.额度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14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实际冻结3.86美元);6.额度冻结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账号为04×××63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实际冻结10.18美元)。2014年5月26日,因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冻结上述存款,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0-2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上述存款三个月。为此,原审法院采取以下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间均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1.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或等值美元,按冻结当日汇率折算,实际冻结464417.85美元);2.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1186268.46元);3.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1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0元);4.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91215.68元(实际冻结291215.68元);5.额度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14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实际冻结3.86美元);6.额度冻结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账号为04×××63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实际冻结10.18美元)。2014年8月26日,因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冻结上述存款,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相应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上述存款三个月。为此,原审法院采取以下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间均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1.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或等值美元,按冻结当日汇率折算,实际冻结464477.19美元);2.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1187435.62元);3.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1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0元);4.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91215.68元(实际冻结291215.68元);5.额度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14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实际冻结3.86美元);6.额度冻结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账号为04×××63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实际冻结10.18美元)。2014年11月24日,因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冻结上述存款,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相应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上述存款三个月。为此,原审法院采取以下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1.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或等值美元,按冻结当日汇率折算,实际冻结464536.54美元);2.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1188603.92元);3.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1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0元);4.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91215.68元(实际冻结291215.68元);5.额度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14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实际冻结3.86美元);6.额度冻结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账号为04×××63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实际冻结10.18美元)。2015年2月9日,因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冻结上述存款,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相应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上述存款三个月。为此,原审法院采取以下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间均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1.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或等值美元,按冻结当日汇率折算,实际冻结464595.25美元);2.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1189794.17元);3.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1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0元);4.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91215.68元(实际冻结291215.68元);5.额度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14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实际冻结3.86美元);6.额度冻结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账号为04×××63内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实际冻结10.18美元)。2015年4月28日,因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冻结上述存款,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相应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上述存款一年。为此,原审法院采取以下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间均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1.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或等值美元,按冻结当日汇率折算,实际冻结464653.32美元);2.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1190990.24元);3.额度冻结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1×××12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417972.2元(实际冻结0元);4.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91215.68元(实际冻结291215.68元);5.额度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账号为78×××14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实际冻结3.86美元);6.额度冻结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账号为04×××63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实际冻结10.18美元)。原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依法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5日,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0-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7日解除了对上述全部银行存款的冻结。诉讼中,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签订的十份《贷款合同》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8%的《借款借据》,证明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以年利率7.8%向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故主张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7.8%计算。诉讼中,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以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已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而广州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其随该《申请书》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为:“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三祥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应追究刑事责任,现已立案侦查。特此告知。广州市公安局。”该《立案告知书》复印件未载明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二、如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将来生效的判决提供执行保障而限制被申请人处分财产权利,具有极强的目的性。因此,在争议事项未决之前时,申请人应尽谨慎、合理注意义务,基于既有的事实判断诉讼风险从而决定是否提出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对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诉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亦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可见,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之前,并未就自己本身掌握的证据进行谨慎的判断,也未对诉讼结果进行充分的风险预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错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有六个银行账户因上述案件被采取冻结措施,其中五个账户被实际冻结存款,其中包括人民币账户和美元账户,冻结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此期间内这些资金不能使用,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行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给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赔偿。上述冻结期间,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曾多次发生变动,且被冻结的本金亦因利息的产生等原因而发生变动,故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分段计算。关于计算利息的利率,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以年7.8%的利率向银行借款,该利率并未明显过高,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按该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是对其实际损失的合理弥补,原审法院予以准照。经计算,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按年7.8%的利率计算合计为799110.41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一)。因上述存款在被冻结时仍被存于银行账户保管,冻结期间自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并未灭失,亦未被他人获取,该部分活期存款利息应结合历次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调整情况从损失中予以扣减。经计算,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合计为15372.08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二)。综上所述,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83738.33元(即799110.41元-15372.08元)。关于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未显示其载明的“三祥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与本案的关系,没有证据显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三祥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对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783738.33元;二、驳回原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8元,由原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58元,被告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负担10270元。判后,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非恶意诉讼,作为之前诉讼的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为了自身权益,虽然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上诉人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向广州市经侦支队报警,广州市经侦支队已对上诉人的举报予以立案侦查,本案需根据申诉结果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结果作为审判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财产损失计算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账户在被冻结期间,被上诉人通过借款的方式用于公司经营,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附表二活期利息统计表可以看出,银行的活期存款年利率基本都在0.35%以上,通过对比活期存款利率与借款利率(活期存款利率按年利率0.35%计算,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其存贷比的比例约为1:22.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在被冻结期间向银行借款的利息为799110.41元,被冻结账户的存款在被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为15372.08元,其利息比的比例约为1:52,通过对比银行利息存贷比的比例与原审法院最后认定的利息比的比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报警回执》,证明上诉人已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回执上没有体现报警的案由、对象,与我司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盖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印材料确认章的(2016)粤民申178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对(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被驳回。上诉人质证称:该裁定书的原件由法庭核对,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需根据申诉结果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结果作为审判依据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2016)粤民申1787号民事裁定书虽是复印件,但该裁定书盖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印材料确认章,本院予以确认。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02号】已作出裁决,因此,本案不存在需等待申诉结果再处理的问题。其次,上诉人虽提供了《报警回执》及《立案告知书》,但无充分证据显示本案的审理须以“三祥公司被合同诈骗”侦查结果为审判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需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结果作为审判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纠纷是因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引起的,该加工合同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均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主张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如前所述,因上诉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冻结措施,被上诉人在冻结期限内不能使用被冻结存款,需另行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致被上诉人产生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在财产保全期间向银行借款的年利率为7.8%,该利率并未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上诉人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应予采纳。考虑到上述被冻结存款在冻结期间内仍产生活期存款利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中扣除被冻结存款在被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财产损失计算存在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7.38元,由上诉人广州泰华多层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三祥多层电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武衡郑翠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