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尚法武与吴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法武,吴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430号原告:尚法武,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亚军,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法武与被告吴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法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干工程缺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吴亚军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涉诉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法武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尚法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吴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