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黄爵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黄爵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36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地址:高州市东岸镇商业街88号。负责人:李可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博,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承,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被告:黄爵积(炽),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岸信用社)诉被告黄爵积(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爵积(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爵积(炽)偿还贷款本金156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爵积(炽)在1991年6月23日至19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笔,金额共17000元。分别:1、1991年6月23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2.96‰,1991年10月19日到期;2、1992年12月26日借款1700元,月利率12.96‰,1993年6月19日到期;3、1994年2月7日借款2300元,月利率14.64‰,1994年6月30日到期;4、1994年12月29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21‰,1995年3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只偿还贷款本金1400元。到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600元。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以上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爵积(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东岸信用社与被告黄爵积(炽)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明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借据对原告和被告黄爵积(炽)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应责令其偿还。被告罗黄爵积(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爵积(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6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黄爵积(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