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男,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与肖某某、朱某、张某、蔡某某、马某甲、孔某某(上述六人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手套、口罩等工具来到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持刀具进入该地水泵房配电室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缪某某捆绑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抢走该地的型号为3×240+1×120平方毫米电缆线110米。经鉴定,被抢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2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案人肖某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同案人张某、蔡某某、马某甲、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之,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踩点,没有参与捆绑被害人,没有动手剪线,没有参与销赃,只是搬过电缆线,不应认定为主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当庭执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0日13时许,鲁甸县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民警在鲁甸县马某某家中抓获被安宁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无逃跑反抗行为。3、(2015)安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2015)安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2016)云01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朱某、肖某某、张某、蔡某某、马某甲、孔某某因抢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自己与同案肖某某、朱某、张某、蔡某某、马某甲、孔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附近水泵房配电室内,使用胶带捆绑被害人的手段,剪断配电室内的电缆线,抢走并销赃、分赃的事实经过。5、同案朱某、肖某某、张某、蔡某某、马某甲、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同案人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附近水泵房配电室内实施抢劫及销赃、分赃的案件事实。其中,被告人朱某2015年6月2日、6月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和肖某某、张某三个人在安宁租房子住。马某某来找我们玩时,就说没有钱用。到底是张某,还是肖某某说,大学城那里电缆线多的很。自己和肖某某、张某那天白天的时候就走路到那里看过,那个配电房里面有人。肖某某我们三个就决定到晚上多喊几个人,去抢劫电缆线。肖某某打电话给马某某,叫他约几个人到官厢街,我们一起去抢劫电缆线。18时许,马某某带着蔡某某、孔某某、‘钢琴’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坐着一辆长安之星微型车到官厢街找我们三个,是蔡某某开车。自己从当时在官厢街租住的某某旅社内拿出了自己那把砍刀和肖某某的一把武士刀放在微型车后排座位下面,马某某他们也带着一把小砍刀放在微型车后排座位下面。我们共八人先后上车,微型车开到卖米街时,自己和马某某下车去买了八顶红色太阳帽,八副手套及八个口罩,马某某付的钱。买好后,返回微型车上,每个人戴一套。我们八人就到了安宁市大学城一个砖厂附近,开始有狗叫,我们就在车上等了一会儿,狗不叫后,自己和肖某某、张某、马某某、孔某某、‘钢琴’六个人就下车到砖厂附近的一个配电房去看,蔡某某和那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在配电房上面的路上放风。我们六人到配电房查看,下车后自己拿了自己的那把刀,肖某某和马某某也各自拿着自己的砍刀。张某、孔某某拿着自己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裁纸刀、破坏钳。到了配电房门口后,自己见看守的人坐在配电房里面,自己就捡了一个土块打在配电房的门上,人没有出来,自己又接着捡了一个石头打在门上,其他人戴着白色的口罩躲在墙角,守配电房的人就开门出来,我们六个人就冲上去,守门人看形势不对,就准备关门,自己冲上去用脚踢门,并把门推开,对方还喊救命并反抗,我们六个人就冲进房内,肖某某用刀架在这个守配电房中年男子的脖子上叫他不要喊,并用手捂住这个男子的嘴,叫他不要叫,接着自己就用胶带纸捆住了这个男子的眼睛、嘴巴、手脚,这个男子就不能动了。后来马某某留下来看这个男子,自己和张某去剪电缆线,肖某某、‘钢琴’、孔某某站在配电房门口放风。电缆线一头连接配电房,一头连着抽水机,我们剪断线,肖某某、‘钢琴’、孔某某就过来帮忙,发现电缆线是铜芯、黑皮外裹的三芯电缆,电缆线大概有八、九十米长,另一根是四芯铜芯电缆,黑色胶皮外裹,有五十米左右。之前就电话联系了一个买家来拉电缆,凌晨5时左右,30岁左右的一男一女开着一辆微型车车来就把我们抢来的电缆拿走了。自己和肖某某、马某某等人就和拉电缆的人商量电缆买卖,电缆估价卖给收电缆的人,是两万还是三万元卖的记不得了。当时没有付现金,‘钢琴’跟着买主去拿钱,我们其他人就走了。当天下午16时许,肖某某拿了3000元人民币给自己,肖某某、张某每人也分得3000元。”被告人肖某某2015年2月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孔某、马某某来到安宁市的官厢街找到我们,他两人都说在草铺可以偷电缆,东西比较多需要车,我们就商量怎样分工,说好两边都要出人。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当时的人有自己、朱某、张某、‘咪喳’、‘钢琴’、孔某、‘马某’,还有两个不知道名字共有八、九个人,聚在一起后就坐上了一辆微型车,开车的人不是马某某就是蔡某某。我们就到了安宁市草铺镇的一个砖厂附近,开始有狗叫,我们就在车上等了一会儿,狗不叫后,自己、朱某、张某、马某某、孔某我们五人就下车到砖厂附近的一个配电房去看,自己和孔杰在配电房上面放风,朱某、张某、马某某到配电房查看说配电房有人,我们就返回车内商量,等看守的人走了以后再偷。次日的2时左右,配电房的看守人还不走,我们怕换班的人来了偷不成,孔某就提议把值班的人捆起来强抢,大家也就同意了。大家商量由朱某、马某某去敲门,自己、张某、‘咪喳’、‘钢琴’四人去捆人。商量完后,自己和朱某各在车上拿了一把五、六十厘米长的砍刀、孔某拿着一卷胶带纸,张某带着一把断线钳,然后我们大家就用白色的口罩戴在脸上躲在墙角,开始是朱某捡了一个土团打在配电房的门上,人没有出来,自己又接着捡了一个石头打在门上,守配电房的人就开门出来,其他人就冲上去,守门人看形式不对,就准备关门,朱某冲上去用脚踢门,并把门推开,朱某还踢了对方一脚,对方还喊救命并反抗,自己、马某某、朱某、孔某四人就冲进房内,自己和朱某用刀架在这个守配电房中年男子的脖子上,叫他不要喊,朱某的手还被他自己的刀划破,自己就用手捂住这个男子的嘴,接着马某某、孔某就用胶带纸捆住了这个男子的眼睛、嘴巴、手脚,这个男子就不能动了。后来我们留了一人看着这个男子,自己和蔡某某去放风,其他人就去偷电缆线,电缆线一头连接配电房,一头连着抽水机,他们剪断线,自己就帮忙,发现电缆线是铜芯、黑皮外裹的三芯电缆,电缆线大概有八、九十米长,另一根是四芯铜芯电缆,黑色胶皮外裹,有50米左右。我们把电缆线剪断成多段后在现场附近剥了外皮,然后卷了二十卷左右搬离现场50米左右的公路边摆着。“钢琴”还是谁(自己记不得了)之前就电话联系了一个买家来拉电缆,凌晨5时左右,30岁左右的一男一女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就把我们抢来的电缆拿走了。‘钢琴’、马某某坐着拉电缆的车,其他人坐我们来时的车跟着拉电缆的车往安宁方向走,我们两张车到了安海路口,马某某电话联系自己叫停一下,自己、马某某、朱某等人就和拉电缆的人商量电缆买卖,电缆估价卖给收电缆的人,是两万还是三万元卖的记不得了。”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5月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自己和孔某某、马某乙(绰号:钢琴)、马某某在安宁昆钢出租房内打牌。肖某某打电话给马某某,马某乙也在电话里面和肖某某讲几句。后来马某某挂了电话讲:‘走我带你们苦钱去’。自己就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微型车,车牌号码只记得有“云A某某某”,马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拉着他们几个到官厢街去接肖某某他们。接着了肖某某、朱某、张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八个人都上了车后,肖某某喊自己开车到安宁县街大学城旁边,那里有电缆线可以偷。孔某某、马某乙、肖某某坐在微型车的第二排,朱某、张某还有另外一个人坐在微型车的第三排。肖某某给他们每人一顶带檐的帽子带着,自己开车就没有给。这样,我们八个人从安宁某某学院旁边的路上过去四、五分钟后就到了一个配电房。配电房附近开始有狗叫,我们就在车上等了一会儿,狗不叫后,自己和孔某某在刚刚公路转土路的路口放风,后来马某某又喊自己把车开到某某学院大门口放风,有车过去就让自己打电话。自己开车走后,就剩下孔某某在那个路口放风。马某某、朱某、肖某某、张某、马真情他们几个就去配电房偷电缆线,自己看见肖某某、马真情、马某某分别在车上拿了一把五、六十厘米长的砍刀。过了几个小时,马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喊自己去安宁东湖路口接收废品的人。到了东湖路口就见一辆银灰色的长安牌微型车停在那里,车上坐着一男一女两个人。自己开车在前面带路,把他们带到安宁某某学院配电房处。马某某他们已经把电缆线搬到公路边。收废品的那辆微型车一到,马某某、张某、朱某、孔某某、肖某某几个人把带着黑色外皮的电缆线搬上微型车。”6、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自己在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附近水泵房配电室内值班时,被多人持刀强行进入值班室用胶带将自己捆绑,将配电房的电缆线剪断后抢走型号为3×240+1×120平方毫米电缆线110多米,自己反抗时,手还被对方的刀划伤的案件事实。(2)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4时左右,当时自己在职工宿舍休息,就接到了当晚在渣场值班人员缪某某的电话,缪某某在电话中说他看守的渣场老泵房的电缆线被盗了。接了电话后,自己就赶紧起床赶往渣场,自己到了以后看到缪某某一个人坐在值班室的木凳上抽烟,因为是夜里,周围没有其他人在,他的左手掌被划开在流着血,缪某某告诉自己说当晚他在值班的时候听到房间外面有动静,他就起来开门查看,才打开门就被三名男子把他朝房间里推,然后又有另外一个男子用一把砍刀架在他的脖子上,他在反抗的时候手还被划伤了,后来他不敢动,就被那几个人用胶带纸把手脚捆起来,接着房间里的电缆线被那些人抢走了。后自己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草铺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现场查看了。被抢的是水泵房里面抽水泵上的电缆线,是315千瓦电机使用的电缆线。被抢的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5月23日凌晨4时左右。7、安发改价鉴(2015)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渣场被抢的电缆线鉴定价格为59266元。8、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安宁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3日9时对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渣场进行现场勘验,值班室桌上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GNET手机,两部手机后盖呈开启状,手机卡缺失,从手机上提取擦试物一份,桌下地上摆有一圈卷曲状的胶带纸(编号1,直接提取),室内中部摆有一个充气轮胎,东南角地上摆有一圈卷曲状的胶带纸(编号2,直接提取),胶带纸北侧地上见滴落状血迹(编号3,纱布转移提取,附照片16张);安宁市公安局于同日对被害人缪某某进行检查,经检查其左手小月际肌处有1.3cm的划伤,其余部位未见异常(附照片3张)。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及涉案人员肖某某、朱某等人对实施抢劫的地点,以及涉案人员进行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根据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供述,被告人马某某邀约他人参与抢劫,在抢劫和销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马某某辩解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该情节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周大林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