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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小乐与赵森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乐,赵森,赵娟,安徽楠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756号申请执行人:马小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赵森,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赵娟,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安徽楠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丁前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小乐与被执行人赵森、赵娟、安徽楠森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4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