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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文思、彭友凤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左桂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思,男,1927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福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友凤,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安福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冬,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家住安福县。系被害人刘某1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林,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福县。系被害人刘某1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安福县。系被害人刘某1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兵,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福县。系被害人刘某1四子。上诉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晓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系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原审被告人左桂莲,女,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福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XX,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桂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7)赣0829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询问了刘小军,听取了委托代理人XX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左桂莲驾驶无牌爱玛二轮电动车沿上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安福县枫田镇红园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并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桂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3月29日入院,2016年7月29日自动出院,住院123天;出院后,被害人刘某1于2016年10月26日在家中死亡,历时89天。2016年10月28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左桂莲支付了刘某1医药费85000元、丧葬费等费用30000元。经当事人申请,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向安福县中医院拨付3.3万元用于被害人刘某1的救治,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但均未提交足以认定该事实的申请书、审批表、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系安福县枫田中学教师(教工),居民家庭户(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44年,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友凤,1947年12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住安福县枫田镇红园村红花园1号,被害人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冬,1970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毕业,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17日由广东省中山市迁入,住址安福县枫田镇红园村红花园1号,被害人死亡时已年满46周岁。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桂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左桂莲当场昏迷被送医院救治,在得知被害人不治身亡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医院预付了8.5万元用于被害人治疗,积极申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被害人死亡后给付了丧葬费及部分其他费用3万元,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左桂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药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人左桂莲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友凤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诉求中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冬大学毕业后在广东就业,并结婚生子,协议离婚后迁入原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关于成年被扶养子女生活费给付的有关规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依法酌定。丧葬费已给付,不再赔偿。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为:1、刘某1医疗费68293.7元(医疗总费用190225.2元-被告已支付8.5万元-被害人死亡时被告支付的丧葬费余额3931.5元-交通事故救助基金3.3万元),2、护理费39158元(123元/人/天×123天×2人+100元/人/天×89天×1人),3、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15元/人/天×123天),5、营养费3180元(15元/人/天×212天),6、被扶养人彭友凤生活费25458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1/4×[20年-(实际年龄68周岁-60岁)]),7、死亡赔偿金212000元(26500元×[20年-(被害人实际年龄72岁-60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54934.7元,依法全部由被告人左桂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左桂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桂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493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量刑过轻,要求对被告人左桂莲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一审法院民事判赔过少,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11313.5元,护理费52152元,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0600元,丧葬费26068.5元(已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13333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桂莲答辩称,1、原判刑事部分实事求是,量刑不存在过轻;2、原判民事部分虽然过高,但其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军、刘晓兵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1年龄相关材料,被告人左桂莲的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一审当庭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上诉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二审向本院递交了吉劳鉴字﹝2017﹞第5-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载:“受安福县枫田中学委托,我委对刘晓冬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劳社部发〔2002〕8号文规定,经市专家组进行医学鉴定,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刘晓冬同志目前的病情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用以证明需增加刘晓冬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0元。委托代理人XX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1、委托单位安福县枫田中学既不是刘晓冬的用人单位,也与刘晓冬无任何工作上的关联,没有资格作为委托单位委托鉴定;2、安福县枫田中学系受害人刘某1生前工作单位,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3、按照鉴定流程,送检单位需要提供检材、病例等相关材料,鉴定机构作出结论需要依据规范性文件,而本鉴定意见仅有结论,没有其他任何材料予以佐证;4、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员签名,更缺少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故不同意增加刘晓冬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递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缺乏附件材料予以佐证,又缺少鉴定人员的签名和质证证书,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增加刘晓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左桂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左桂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左桂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左桂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民事赔偿情况,判处左桂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要求对左桂莲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由于其无权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上诉,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左桂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上诉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68293.7元,2、护理费39158元,3、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5、营养费3180元,6、被扶养人彭友凤生活费25458元,7、死亡赔偿金2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4934.7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提出原判民事部分判赔过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刘文思、彭友凤、刘晓冬、刘小林、刘小军、刘晓兵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据实计算,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定赔偿范围、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凯升审判员  邹慧章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传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