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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许红旗、郑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红旗,郑艳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赵丽,孟军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旗,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艳玲,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冯永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丽,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审被告孟军祥,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许红旗、郑艳玲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陵支行)、原审被告赵丽、孟军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宁陵支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丽、孟军祥夫妇偿还借款本金575008.87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赵丽、孟军祥夫妇按贷款利率的50%支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判令以被告许红旗、郑艳玲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豫142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许红旗、郑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红旗及其与郑艳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军祥、赵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宁陵支行与被告赵丽、孟军祥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930000元整,贷款用途仅限于被告赵丽、孟军祥夫妻用于个体经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十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第十一条约定,单笔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方发生违约情形,贷款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许红旗、郑艳玲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书,合同约定抵押人许红旗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宁陵县建设东路赵村路西侧的一处房产为原告与赵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930000元的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宁陵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6月12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宁陵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产在宁陵县房地产交易登记发证中心进行的抵押设立登记,登记证号为:宁陵县房他证2014字第00005**号。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丽、孟军祥于2014年6月12日借原告款3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还利息第7个月连本带息还款,至2017年5月9日,拖欠借款本息211519.04元。被告赵丽、孟军祥于2014年6月17日借原告款450000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还利息第7个月连本带息还款,至2017年5月9日,拖欠借款本息324928.76元。被告赵丽、孟军祥于2014年8月14日借原告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2个月还利息第13个月连本带息还款,至2017年5月9日,拖欠借款本息50411.26元。被告赵丽、孟军祥于2014年9月5日借原告款80000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2个月还利息第13个月连本带息还款,至2017年5月9日,拖欠借款本息39609.60元。被告赵丽、孟军祥于2015年5月6日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8.0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个月连本带息还款,至2017年5月9日,拖欠借款本息16153.20元。被告赵丽、孟军祥于2015年7月1日借原告款70000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7.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个月连本带息还款,至2017年5月9日,拖欠借款本息61877.84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赵丽、孟军祥向原告先后借款六笔,截止到2017年5月9日拖欠借款本息704499.73元。由于被告赵丽、孟军祥没有依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宣布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被告赵丽、孟军祥没有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宁陵支行与被告赵丽、孟军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再未履行本息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请求被告赵丽、孟军祥归还截止到2017年5月9日拖欠的借款本息704499.73元及至完全清偿之前所发生的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红旗、郑艳玲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请求被告许红旗、郑艳玲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孟军祥辩称借款不是其夫妻使用的,也不应该由他们偿还,但被告孟军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丽、孟军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截止到2017年5月9日拖欠的借款本息211519.0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8.32%计算,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赵丽、孟军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截止到2017年5月9日拖欠的借款本息324928.76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8.32%计算,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被告赵丽、孟军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截止到2017年5月9日拖欠的借款本息50411.26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7.995%计算,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四、被告赵丽、孟军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截止到2017年5月9日拖欠的借款本息39609.6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7.995%计算,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五、被告赵丽、孟军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截止到2017年5月9日拖欠的借款本息16153.2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8.05%计算,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六、被告赵丽、孟军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截止到2017年5月9日拖欠的借款本息61877.8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7.35%计算,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七、被告许红旗、郑艳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陵县建设东路赵村路西侧的一处房产(房权证号:宁陵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在前六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许红旗、郑艳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抵押合同,也从没有给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对办理他项权证的事情一无所知,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邮政银行宁陵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为本案的贷款担保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为贷款人原审被告夫妇贷款之前都做了充分的准备,进行了房地产评估,价格为155万元,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抵押权证书,签订了抵押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军祥、赵丽未作答辩。综合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涉案贷款办理抵押担保中,持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许红旗、郑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