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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吕全文与史文发、马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全文,史文发,马中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717号原告吕全文,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史文发,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马中芬,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吕全文诉被告史文发、马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发、马中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全文诉称:原告吕全文借给被告史文发、马中芬夫妻二人本金20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于2016年3月5日,被告史文发、马中芬夫妻二人重新给原告吕全文出具本息共计29000元借据一份,借款人为史文发、担保人为马中芬。原告吕全文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吕全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文发、马中芬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43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史文发、马中芬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3月5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29000元借据一份。被告史文发、马中芬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吕全文与二被告系村民关系,原告吕全文借给被告史文发、马中芬夫妻二人本金20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3月5日,被告史文发、马中芬夫妻二人重新给原告吕全文出具本息共计:29000元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吕全文与被告史文发、马中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中芬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史文发、马中芬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吕全文要求被告史文发、马中芬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433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发、马中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全文借款本息共计34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史文发、马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忠伟审 判 员  公为成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