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旭东、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科布尔至卓资山一级公路项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旭东,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科布尔至卓资山一级公路项目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负责人:仝永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邬曙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耀荣,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东,男,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蒙JY34**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科布尔至卓资山一级公路项目部。负责人张磊,任项目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卓民初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娜,上诉人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武耀荣,被上诉人张旭东的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现场位于X560线12Km+900m处,道路呈南北走向,施工路段(路面上有封闭道路的土堆、向左变更车道),沥青路面,无标线。二0一四年十月三日二十时二十分许,张旭东驾驶蒙JY34**号小型轿车沿X5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900m处时,撞在了封闭道路的土堆上,造成蒙JY34**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旭东、乘车人杨文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中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旭东去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4572.44元。案件受理后,原告张旭东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在举证期内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定并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旭东又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产生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张旭东驾驶的蒙JY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零时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客观发生,施工路段堆放土堆,察右中旗交警大队调查确认,当事人均无异议。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路标段的施工单位,即是堆放土堆的行为人,又是本路段的管理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工路段堆放了土堆后是否按国家标准设立了警示标志,依据交警队对郁利峰、高建飞、杨文瑞、董国庆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时未设立警示标志;根据现场图片分析看,先有刹车痕迹,在刹车痕迹上摆放了椎桶,椎桶完好没有损坏的痕迹,现场也没有撞坏椎桶的碎片或者遗留物,况且椎桶的摆放紧靠堆放土堆,起不到提前警示的作用,故证明发生事故时未设立警示标志的可能性大于设立警示标志的可能性,依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推定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旭东驾驶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本应加强安全注意义务,但疏忽大意,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因原告车辆购买商业险,原告又对本事故负有次要过错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认为原告无上岗资格证、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营运车辆,依照保险条款属于免赔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条:“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将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销售给出租车和城区公共汽车。而且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不应该适用于驾驶出租车和城区公共汽车。现保险公司将该保险产品扩展销售于出租车,其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同时扩展,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存在重大分歧,如果保险免责条款同时转移被保险人,则保险公司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同时减轻或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时应明确告知和提示被保险人,否则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赔偿请求项目中的医疗费、鉴定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营养费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旭东(医疗费14572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54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70%即10060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东(医疗费14572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54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30%即42218元。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承担947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被张旭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修建道路,张旭东在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条件下驾驶出租车发生事故第二天才报警,无法排除其清理了事故现场。事实上上诉人是安放椎桶进行警示的;2、原审没有考虑张旭东超速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其本身存在极大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证据分析判决及采信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乌海公路工程公司与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车上人员受伤的另案中上诉理由一致,而该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已作出了(2017)内09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已经认定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认定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责任划分也已确定,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书,判决书中的内容本院直接引用。因此对于双方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负担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