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3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李兴淑、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李兴淑,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16民初1368号之一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23-33号。 负责人:付显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弋峰,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留伟,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兴淑,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宇。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流支行”)与被告李兴淑、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农商行双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8978.25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12月19日,已欠息39152.49元,2016年12月19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兴淑所有的位于原双流县华阳镇锦江社区××社区×幢×单元×楼×号面积170.93平方米住宅(合同签约备案号24××××)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李兴淑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森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李兴淑、森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兴淑提供按揭贷款84万元整,贷款期限240月,用于购置位于原双流县华阳镇××区××社区×幢×单元×楼×号住宅。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后即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预登记或抵押登记,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森宇公司对该项目个人住房贷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9日,本金已逾期50364.59元,正常本金余额672673.66元,本金余额合计728978.25元,表外欠息39152.4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商行双流支行与被告李兴淑、森宇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原告农商行双流支行应根据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嘉 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 人民陪审员 黄其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段蕴娟 书记员傅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