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东辉与王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辉,王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650号原告:葛东辉,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荣,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葛东辉为与被告王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并支付利息575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利息计30000元,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计27500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原告代为支出的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顾问费合计121980元,以上共计604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出的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顾问费合计12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6日、12月23日,被告王林荣因需分别与宁海平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平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上海平平慧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二份。该两份协议均约定:由宁波平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由宁海平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由上海平平慧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寻找满足其要求的出借人,并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经上海平平慧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5个月,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5期偿还,前五期为利息15000元,最后一期为本金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35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至2017年2月5日,共计15个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上海平平慧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22日,每月还款32740元。被告于同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本息229180元(计付至2017年7月22日,共计7个月,其中借款本金17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3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的后续起算时间不当,本院调整为2017年7月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东辉借款本金425000元,并支付利息57500元(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为30000元,2017年7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为27500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葛东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800元。如果被告王林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33元,减半收取计4466.5元,由被告王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