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朗与被告王清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朗,王清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377号原告:李朗,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王清中(又名王二老),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李朗与被告王清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清中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已付利息6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清中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借款后被告清还利息6600元,对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被告王清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清中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清还利息6600元,对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朗与被告王清中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可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承担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已付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清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世成审 判 员 苏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