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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协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协武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协武,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建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17日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协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赣042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协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9日,彭某1、熊某、彭某2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原审被告人徐协武诉至永修县人民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4月30日和5月12日分别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人徐协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彭某1借款本金3万元、熊某借款本金4万元、彭某2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述判决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5月24日、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7日,彭雪莲、熊三琴、彭伦斌向永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13日法院依法向原审被告人徐协武发出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11日,原审被告人徐协武从九江联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永修县分公司领取购房退款74384元,在徐协武的要求下,该款直接转至徐某3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2016年12月3日,徐协武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转账拿到35000元,余款被其父徐某4拿走,后徐协武从其父处再拿走13000元。以上款项,徐协武均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致使原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12月13日,永修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协武的家属已代其支付标的款20000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徐协武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郭某、徐某2、徐某3、徐某4、淦炜的证言、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78号、179号、18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邮寄送达凭证、领款单、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永修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协武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被告人徐协武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协武自愿认罪,且已支付部分标的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协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协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协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协武家属代其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协武提出的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徐协武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其家属代为支付部分执行款,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协武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徐协武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徐协武自愿认罪,且已支付部分标的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家属代为支付部分执行款,原审量刑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协武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徐协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撤销永修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协武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徐协武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徐协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