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六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7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慧、高龙,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辽14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团北村某化工有限公司内,在生产塑料颗粒过程中,使用氢氧化钠(火碱)溶液对含油质塑料制品进行清洗,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通过暗管利用渗井直接排入地下。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述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排污行为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客观危害后果,对过失造成污染环境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原审认定排出的危险废物数量不清,且认定排出的废水属危险废物证据不足,改判其无罪。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利用渗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排污行为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客观危害后果,对过失造成污染环境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原审认定排出的危险废物数量不清,且认定排出的废水属危险废物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一般是指自然环境诸要素(如土地、水体、大气等)由于受到人类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和破坏,引起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人体健康,严重影响生物的生存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由此可知,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无需客观上造成危害后果即可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就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污染环境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故无对过失造成污染环境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之说。如上所述,排放危险、有毒物质的数量不影响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有关部门已对孙某某因生产经营排放的废水进行认定,属危险废物。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玲审判员 项广大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巩欣怡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