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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韩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904号原告:陈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韩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果款819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讨要果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李某到原告家收购苹果,商定价格2.50元/斤,后将苹果拉走。约定三天之内给付果款;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让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果款,为此,原告同被告李某一并前往陕西省大荔县寻找被告韩某讨要果款无果,此出行产生各种费用合计500元。现因两被告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被告李某只是被告韩某收购苹果的代办方,其虽然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并运走苹果,只是系给被告韩某收购苹果,后也是由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韩某未给原告支付果款,也没有给付被告李某。现被告李某同意协助原告向被告韩某催要果款,也想支付原告果款,但被告李某没有能力给付。被告韩某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被告李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从事苹果收购,被告李某负责给被告韩某介绍收购苹果,即两被告之间系代办关系,被告韩某系购买方,被告李某系果商代办。2015年12月,被告李某从原告处收购苹果,其口头承诺三日内给付果款,并将所收购苹果拉走。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让他人交给原告一份由被告韩某当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欠陈某果款8190元欠款人韩某”,被告李某在该收据上签写经手人:李老虎”;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果款,原告催要无果。被告李某当庭表示同意协助催要,但亦称其无能力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韩某委托被告李某负责给其代为收购苹果的事实,确认了购买方系被告韩某,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及被告李某的陈述,对原、被告口头达成苹果买卖协议及所欠苹果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果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果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期给付果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其系被告韩某收购苹果的代办方,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李某从原告处收购、商定价款、包装、拉运苹果,并承诺给付果款,且被告李某同意协助催要果款,结合当地苹果等农作物的交易习惯,被告李某应对该果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催要果款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果款8190元;二、被告李某对被告韩某应给付的果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程振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钰坤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