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中秋与余家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中秋,余家祥,余永红,罗从烈,江荣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275号原告曾中秋,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家祥,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红,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从烈,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荣华,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从烈、江荣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霖,女,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中秋与被告余家祥、余永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建新、杨媚组成合议庭。依法作出(2016)湘1322民初327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9月29日冻结被告余家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北路支行6217002920120337515账号上的存款56600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余家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322民初327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余家祥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余家祥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4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民辖终1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余家祥的上诉,维持(2016)湘1322民初3275-2号民事裁定。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余家祥向本院提出追加罗从烈、江荣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17年1月19日,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同意追加罗从烈、江荣华为本案被告。2017年2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罗从烈、江荣华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彭婷,被告余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余山,被告余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被告罗从烈、江荣华及两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中秋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46630407148888本人的账户将500万元转至被告余永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7003030103186225的账户上,随后被告余永红将该500万元转账至被告余家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北路支行6217002920120337515账户(以下简称7515账户)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该500万元,两被告均未予返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家祥返还原物,将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北路支行7515账户上的500万元返还原告,并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500万元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到2016年9月24日止利息60万元。)被告余家祥辩称,1、原告所谓返还原物之诉的标的物不属于《物权法》第34条所调整的范畴及请求对象,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2、返还原物之诉的前提必须是该物品被他人侵夺或被妨碍其有效管控,所有权人依照《物权法》第34条规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将500万元借给江荣华,原告与江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很明确;4、被告余家祥账户上的500万元是因被告余家祥与被告罗从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原告曾中秋与被告余家祥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5、从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局《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余家祥与被告江荣华之间在500万元人民币上无任何法律关系,该说明书仅仅说明了该500万元的走向,而非对这500万元所有权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至今还是该500万元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不能以该证据为依据支持其作为该500万元的所有权人起诉被告余家祥返还这500万元;6、原告与江荣华、罗从烈、余永红之间互相串通,其苍白无力的证词不能推翻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局已经锁定了的被告余家祥对该500万元拥有所有权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无论是由被告余家祥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还是债权之诉或侵权之诉,均无法律依据和与之诉求相关的原告与被告余家祥之间存在联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证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余永红辩称,1、本案标的500万元系原告曾中秋所有,余家祥无权占有,应当原物返还;2、被告余永红所写的《证明》是按被告余家祥的要求制作的,事实上,本案标的500万元系原告所有,不是罗从烈的,且系原告特定用于支付大湘西商贸物流项目工程的保证金,现被告余家祥未按约将事先说好的借给罗从烈的500万元转账,理应按约原物返还原告500万元。被告罗从烈辩称,1、本案所涉被告余家祥建设银行7515账户上的500万元系原告所有,且系原告特定用于支付大湘西商贸物流项目工程的保证金,被告余家祥无权占有,应当立即返还;2、《项目合伙协议》、《证明》、《借据》均是按被告余家祥的要求写的,事实上,罗从烈与被告余家祥不存在合作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余家祥未按约将事先说好的借给罗从烈的500万元转账至7515账户上,理应按约依法将原物返还给原告。被告江荣华辩称,本案所涉余家祥建设银行7515账户上的500万元系原告所有,且系原告特定用于支付大湘西商贸物流项目工程的保证金,现余家祥未按约将事先说好的借给罗从烈的500万元转账至7515账户上,应该按约依法将原物返还原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曾中秋之弟曾东南和案外人闵建红与湖南省大湘西物流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湘西商贸物流城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因原告曾中秋与被告江荣华之前就认识,2014年8月,原告曾中秋把这一信息告知了被告江荣华,并建议被告江荣华参与该项目内另一标段的竞标,但竞标该项目需要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江荣华与其妹夫即被告罗从烈商议,各出资500万元合伙投资该项目。被告江荣华为筹集500万元保证金而向原告曾中秋借款,原告曾中秋亦有按月利率3%借款500万元给被告江荣华的意向。之后,原告曾中秋与被告江荣华、罗从烈达成合伙开发大湘西物流城项目的口头协议,同意先出资500万元给被告江荣华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罗从烈为筹资500万元保证金遂到被告余家祥处筹款,被告余家祥同意借给被告罗从烈500万元,但要求被告罗从烈先筹款500万元转入其所开的账户上,然后被告余家祥才把其欲借给被告罗从烈的500万元与被告罗从烈筹备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一起打入到大湘西物流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账户上。2014年9月15日,罗从烈(甲方)与余家祥(乙方)签订《项目合伙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一)乙方每月按投入本金500万的1.5%收取利息,甲方把乙方所投入500万元的资金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后、剩余的利润全部归罗从烈所有,与乙方无关。(二)债务承担:由甲方个人独自承担,乙方只每月按投入本金500万的1.5%收取利息,所有债务与乙方余家祥无任何关系。”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全部履行完以下两条后本协议才生效。(一)甲、乙双方签字。(二)甲、乙双方各自将本协议约定的合伙资金、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0天内双方各自将伍佰万元共计壹仟万元全部支付到本协议双方共同指定的余家祥建设银行7515帐号上,如任何一方没有支付到本账户上,本协议无效,双方同意自行终止(以银行转账小票为准)。”2014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曾中秋、被告余家祥、余永红、罗从烈、江荣华相约同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路的一个营业厅,被告江荣华要求原告曾中秋把其500万元直接转账至被告余家祥的银行卡内,因原告曾中秋与被告余家祥素不相识,对这一要求有疑虑,只同意打入被告江荣华的账户内用于支付到大湘西物流城项目工程保证金账户上,但因被告江荣华欠有他人债务恐银行账号被法院冻结,故原告曾中秋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4663040718888中将500万元转账到被告江荣华的司机即被告余永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6217003030103186225的银行卡内,被告余永红随即将上述500万元转账至被告余家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920120337515的卡中。原告曾中秋办理转账手续离开银行后,被告余永红、余家祥、罗从烈、江荣华又一同到长沙市该银行营业厅附近的一家茶楼,被告余永红按被告余家祥的要求向被告罗从烈出具《证明》一份,声明其从账户上转账给被告余家祥账户上的500万元系被告罗从烈的个人资金,被告罗从烈亦按被告余家祥的要求在上述证明中注明“该伍佰万元是本人罗从烈的资金,不是余永红的资金。”与此同时,被告余家祥向被告罗从烈出具借现金50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罗从烈(身份证号码:432502195712263816)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止,本次借款不计利息。(余家祥以借款的名义将各自的伍佰万元共计壹仟万元整、于当天必须支付到对方转为工程保证金后,该借据自行作废,借款人不再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约定:1、借款事实及金额以银行转账小票为准,否则双方视为没有借款,本借据作废。2、如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由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余家祥。身份证号码:432502196410140014,2014年9月25日。”至当天15时许,被告余家祥未按约转账到位,原告曾中秋怀疑有诈,即于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向长沙市公安局报案。次日该局对被告余家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冻结了被告余家祥所涉7515账户上的500万元。2014年9月26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李蹦滔诉被告罗从烈、余家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余家祥主动申请作为罗从烈的担保人参加诉讼,要求将本案所涉7515账户上的500万元清偿给李蹦滔,罗从烈提出余家祥并非其担保人,系李蹦滔与余家祥串通所为。2016年5月31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娄中民初字第69号判决书未认定余家祥是罗从烈担保人的事实。2016年5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对曾中秋被诈骗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于当日解除对被告余家祥7515账户中500万元存款的冻结。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余家祥7515账户上的50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谁,原告曾中秋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余家祥返还。原告曾中秋认为本案所涉500万元的所有权应属其所有,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余家祥原物返还。被告余家祥则认为,原告曾中秋与被告江荣华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500万元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告余家祥与被告罗从烈之间2014年9月25日的“借据”及“证明”,双方也形成了该诉讼标的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曾中秋与被告余家祥之间在这诉讼标的500万元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被告余家祥返还原告曾中秋该500万元的法律依据,即使被告要返还500万元给他人,也只能依法返还给被告罗从烈。本院认为,原告曾中秋虽然有借款给被告江荣华的主观意向,但原告曾中秋与被告江荣华、罗从烈均认可合作项目的事实,原告曾中秋与被告江荣华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曾中秋与被告江荣华、罗从烈系合伙工程项目,原告曾中秋所出500万元系用于交纳合伙开发大湘西物流城项目保证金,被告余家祥主张所依据的“借据”及“证明”,均系被告罗从烈为筹集被告余家祥所承诺的500万元,在被告余家祥要求下,违背事实及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500万元,当事人均知晓其专款专用性质,原告曾中秋将款项转入被告余永红账户,及被告余永红再转入被告余家祥账户,其目的均为代原告曾中秋将该款项转入大湘西商贸物流城工程保证金专用账户,故对于所涉500万元,被告余家祥、余永红仅有代为转账的义务,没有获得该款所有权,在该款转入大湘西物流城工程保证金账户前,该500万元的物权未发生变更。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500万元,虽然通过一些中间环节从原告曾中秋的账户转出,经被告余永红的账户转至被告余家祥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920120337515的账户,但中间环节的被告江荣华、余永红、罗从烈均没有对该500万元主张所有权,且三人始终认可诉争的500万元系原告曾中秋所有,被告余家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取了该款的所有权,该款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曾中秋,故对原告曾中秋要求被告余家祥返还其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款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规定的孳息的范畴,亦应归原告曾中秋所有。原告曾中秋要求被告余家祥、余永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家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北路支行6217002920120337515账户内的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孳息返还给原告曾中秋;二、驳回原告曾中秋的其他诉讼法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00元,由原告负担22400元,被告余家祥负担3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湘元审 判 员 晏建新审 判 员 杨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适用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