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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孟某恺与罗正、周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恺,罗正,周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70号原告孟某恺,男,汉族,汨罗市人。法定代理人:孟亚,男,汉族,汨罗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男,汉族,汨罗市人。被告周细,女,汉族,汨罗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国,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4、204。负责人刘玉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孟某恺诉被告罗正、周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孟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被告周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国,被告罗正,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2789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3时54分,被告罗正驾驶湘AB35**号牌重型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周细)沿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市派出所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对向行驶驾驶人孟亚驾驶的湘AWJ8**号牌小型轿车(后载余宁及孟某凯)发生碰撞,后撞上路边房屋,造成原告以及余宁、孟亚受伤,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湘雅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在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罗正答辩称:车子买了保险,是替他人打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细答辩称:被告罗正是给公司开车,并且车子买了保险,此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周细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答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理赔范围赔付。理赔的依据应是法律及合同约定有效证据。被告周细于2016年9月19日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同年12月21日投保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一万元,应由本起事故三个伤者按比例承担。伤残费用在十一万元限额内赔付,也应由三个伤者按比例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付,被告车辆应提交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其是合法经营,答辩人才在商业险中赔付,对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范围内用药;3、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原告城镇户口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原告的户口性质;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护理期、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4、湘雅医院病历首页、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汨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鉴定费票据,证明为进行鉴定所支出费用;7、投保单,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8、汨罗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罗正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周细未提供证据材料,但提出原告医疗费用均为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9、保险合同文本,以证明免责情形。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因原告属于学龄前儿童,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不予采纳,对其余部分予以采纳;证据4,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湘雅医院及汨罗市人民医院病历不完整,无法证实误工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其中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相关病历资料显示2016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4日、10月7日、10���8日患者分别在该两所医院治疗,根据患者居住于屈原管理区,就诊单位为长沙医院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在此二所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3天,总住院时间认定为4天;证据5,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照15%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证据9,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罗正、周细于庭后提交湘AB35**号牌重型卸货车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罗正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并说明湘AB35**号牌重型卸货车已经出售给他人,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3时54分,被告罗正驾驶湘AB35**号牌重型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周细)沿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市派出所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对向行驶驾驶人孟亚驾驶的湘AWJ8**号牌小型轿车(后载余宁及孟某恺)发生碰撞,后撞上路边房屋,造成原告以及余宁、孟亚受伤,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湘雅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屈公交认字(2016)第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亚、余宁、孟某恺无责任。2015年9月24日,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某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500元;计算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孟某恺受伤后,被告周细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另查明:湘AB3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孟某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原告孟某恺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10605元,经本院核对医疗票据,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1590.75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1天,计算为3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住院4天,本院认定为4天,住院伙食费依照原告主张30元/人/天标准确定,计算为30元/天×4天=12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6985.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往返汨罗、长沙等地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000元。6、法医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用700元,本院对该费用的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即属该条规定的可在商业险中承担的费用,本院认定为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兼且其属于学龄前儿童,酌定3000元。8、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5710.3元(含医保外用药159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罗正系受周细雇佣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周细应该对罗正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罗正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可以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周细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周细���出其已前期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00000元,原告无异议,周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诉累,本院对被告周细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为计算方便,一并在余宁案中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罗正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24119.55元(已核减医保外用药)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其中19985.3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后,孟某恺自愿将交强险赔偿部分优先余宁受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赔付原告24119.55元。被告周细、罗正仅需就医保外用药1590.75元赔付,该费用一并在余宁案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恺24119.55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罗正、周细各负担50元,由原告孟某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纤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