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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九红与周良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九红,周良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694号原告:郑九红,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良满,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九红为与被告周良满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九红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临海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08),信用卡有效期自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临海支行向原告催讨,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良满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郑九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承诺函、原告的付款委托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代偿信用卡欠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周良满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周良满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提供担保,被告周良满未按约返还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周良满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九红为其代偿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良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