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续俊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半山路1号99幢1001号。法定代表人宋瑞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越,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伟,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晋雁,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原审第三人续俊锋,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定襄县。上诉人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5日续俊锋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当月15日即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0月8日经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续俊锋与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续俊锋的摔伤是否因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明续俊锋受伤非工作原因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将太原绿地山鼎庄园别墅66、67号楼一单元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方守玉,方守玉从网上认识并雇佣了续俊锋。续俊锋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不足两个小时,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事后了解得知,续俊锋受伤是因为在施工期间低头看手机,没有专心工作,因自己的重大失误所致,并不是因为拿工具和材料等工作原因。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核实,简单认定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予纠正,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续俊锋受伤原因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书确认,受伤经过也经裁决书查明,我们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续俊锋口头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续俊锋与上诉人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续俊锋系因自己重大失误导致摔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