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海与被告冯桂宏、金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海,冯桂宏,金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344号原告:周永海,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营乡南台子村南台子组。被告:冯桂宏,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营乡南台子村南台子组。被告:金淑云,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营乡南台子村南台子组。原告周永海与被告冯桂宏、金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宏、金淑云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9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说自己家正在盖楼房,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且同意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将50,000元借给二被告,当时只有被告冯桂宏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口头约定2015年底还本付息,但到了2015年年底时,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二被告以暂时没钱拖延还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冯桂宏、金淑云未作答辩。周永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冯桂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冯桂宏借周永海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冯桂宏,2015年8月9日”。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桂宏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期限至2015年底,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被告冯桂宏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桂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即月利率2%(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金淑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桂宏、金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桂宏、金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前英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人民陪审员 孟凡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注: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