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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与张锐、张超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张锐,张超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36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主要负责人:张德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超雅,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长江路支行)与被告张锐、张超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长江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锐、张超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长江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锐偿还借款本金1648557.21元,利息65571.84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张锐承担徽行长江路支行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3.张超雅对张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徽行长江路支行对张锐、张超雅所有的位于肥西县××河路警××花园××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就以上债权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张锐与徽行长江路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徽行长江路支行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833183%,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另,张锐和张超雅与徽行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锐、张超雅以位于肥西县××河路警××花园××室房屋为张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向徽行长江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不超过165万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张锐和张超雅系夫妻关系。合同订立后,徽行长江路支行依约于2015年9月16日向张锐发放了借款165万元,借款于2016年9月16日到期,张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徽行长江路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张锐、张超雅未答辩。徽行长江路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张锐和张超雅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记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张锐、张超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徽行长江路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张锐与徽行长江路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张锐向徽行长江路支行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2.17%,即年利率5.833183%,按季结息,付息日为季末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还款,徽行长江路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徽行长江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张锐承担。同时,张锐和其配偶张超雅共同与徽行长江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河路警××花园××室房屋,为张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向徽行长江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不超过165万元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徽行长江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行长江路支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张锐发放贷款16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张锐未能偿还全部本金。截至2016年12月2日,张锐尚欠徽行长江路支行借款本金1648557.21元、罚息64934.67元、复利637.17元。徽行长江路支行为催要上述款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徽行长江路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出律师费17000元。本院认为:徽行长江路支行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张锐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徽行长江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徽行长江路支行主张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张超雅与张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徽行长江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不违反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也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张超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借款本金1648557.21元、罚息64934.67元、复利637.17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锐、张超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三、若被告张锐、张超雅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额不超过165万元的范围内,以张锐名下位于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警安花园2幢401-41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肥西20139042**)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0元,公告费267元,合计20887元,由被告张锐、张超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