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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省九江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佳誉恒达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九江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佳誉恒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九江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法定代表人:肖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授权代表:陈平,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上诉一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西省九江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被上诉人授权代表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下称九江畜产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下称佳誉恒达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应认定无效。关于债权券转让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第四条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的,或者未按照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事实中没有上诉人的主管部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受让债权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2、佳誉恒达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在江西日报公告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佳誉恒达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在江西日报公告催收了此债务,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与法律不符。理由是:佳誉恒达公司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13年4月6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只能产生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债权转让的效力。被上诉人无权以公告的方式行使催收权,被上诉人公告催收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上诉人佳誉恒达公司答辩称:1、佳誉恒达公司与长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理由是,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照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3日在《江西日报》C4版刊登了《拍卖公告》,明确了债权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但是具有优先购买权人没有参加竞拍,依法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且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11年11月15日以公证邮寄方式分别通知九江市商务局和上诉人就本案债权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均未等到回复;又于2012年6月25日及2012年11月23日,书面函告江西省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及参与本案债权的拍卖。同样未得到答复。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若不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本案答辩人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无权以此进行抗辩而拒绝履行债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前述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佳誉恒达公司认为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作为原债权人,于2013年4月16日在省级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不仅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同时具备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佳誉恒达公司于2015年1月6日通过诉讼主张权益,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一审查明,1998年12月15日,九江畜产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支行石化总厂办事处(下称九江工行石化办事处)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工行石化办事处向九江畜产品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1998年12月15日至1999���12月14日。此后,因九江畜产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工行石化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12月6日、2004年2月6日书面催告九江畜产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17日,工行石化办事处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九江畜产品公司欠款本金12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2012年11月30日,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佳誉恒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佳誉恒达公司,以上债权转让均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原一审认为,九江畜产品公司向九江工行石化办事处借款124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佐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亦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九江工行石化办事处于2002年12月6日及2004年2月6日向九江畜产品公司送达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7月17日、2007年9月1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在江西日报上公告催收此债务,佳誉恒达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在江西日报上公告催收了此债务,九江畜产品公司关于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佳誉恒达公司要求九江畜产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4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九江畜产品公司江西省九江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誉恒达公司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九江畜产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佳誉恒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佳誉恒达公司的催收公告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未提��新证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佳誉恒达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来源及证据目的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23日江西日报拍卖公告C4版报纸,证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3日刊登本案债权的拍卖公告,明确交易程序方式等,公示了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证据二和证据三:即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1)赣证经字第613号和(2011)赣证经字第65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九江市商务局畜产品进出口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函件。另一份证明已送达关于债权处置并通知可以报价的函件。(注:(2011)赣证经字第659号公证书,原审已经质证过。)证据四: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中长资洪函(2012)10号文件和(2012)16号”文,证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向江西省政府送达了正式文件,告知将对收购的金融��权进行处置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九江畜产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针对佳誉恒达公司举证称已送达债权转让及处置通知,上诉人称其作为国有企业,只有上级主管部门江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公司可以对其资产行使处置权,佳誉恒达公司对其他主体的送达行为其实是无效行为。针对佳誉恒达公司举证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中所说,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及公告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最高院答复意见是指商业银行或国有银行把债权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形,佳誉恒达公司作为非国有金融管理资产公司没有权利发布公告进行债务催收。本院对佳誉恒达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经开庭举证质证,认为佳誉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印证本案相关事实,二审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3日在《江西日报》C4版刊登了《拍卖公告》,明确了本案债权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2011年11月15日,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以公证邮寄方式分别通知九江市商务局和上诉人就本案债权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均未收到回复。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先后于2012年6月25日及2012年11月23日,书面函告江西省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及参与本案债权的拍卖。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佳誉恒达公司系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公司受让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的金融债权后,要求九江畜产品公司偿付债务,本案系涉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当事人未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本案债务人即九江畜产品公司在江西省××江市辖区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上诉人九江畜产品公司与被上诉人佳誉恒达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九江畜产品公司与九江工行石化办事处的借款及欠款事实,和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佳誉恒达公司资产转让,及佳誉恒达公司受让债权后通过媒体公告催收债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争议债权的转让效力问题。2012年11月30日佳誉恒达公司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九江畜产品公司的债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在处置本案��权前,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有该公司的正式文件、相关文书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收到通知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和九江市商务局未依法对转让债权行使权利,债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另外,九江畜产品公司也未就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另行起诉,本院对其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佳誉恒达公司受让债权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媒体公告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前述���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结合本案事实,2013年4月6日佳誉恒达公司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仅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同时具备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因此佳誉恒达公司于2015年1月6日通过诉讼主张权益,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九江畜产品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及佳誉恒达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九江畜产品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快华审判员  徐清华审判员  吕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自: